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行,並供承扣案之鑰匙1支為其所有,係供竊取本案車輛之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因貪圖便利而竊取本件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本院認上開刑度已足資被告警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