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六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送達代收人 劉晉榮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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