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互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開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即每月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述利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九元迄未清償,為
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各乙紙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墊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六萬零九元,及其中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