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三二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蘇曉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О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
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簽帳消費,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債款,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違約金三百元。被
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茲
原告與訴外人美國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財政部台財
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函正式核准,原告承受訴外人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
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共同擇定九月廿七日為移轉生效日,訴外人美
國銀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從屬權利業移轉予原告,並確認已依法通知被告前項債權
之讓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用條款、帳單、財政
部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一七七八號核准受讓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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