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騎乘重型機車行○於於鄉鎮
○○道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與
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數值非低,顯然輕忽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
告行為時尚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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