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8號
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中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梁中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2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梁中政使用之注射針筒,已經其丟棄而滅失)。嗣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梁中政使用之注射針筒,亦經其丟棄而滅失)。嗣於102年8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中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毒偵1206號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206卷第7頁)各1紙附卷可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下稱毒偵1510號卷》第8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毒偵1510號卷第9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1510號卷第7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既以一行為犯上述二罪,已如上述,則自應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斷,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前科外,另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強盜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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