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子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第3465號、第3466號、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規定於速限內行駛,且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公路176公里400公尺處,在下雨積水之路面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路樹,致本案車輛內副駕駛座乘客 李佳樺 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後座中間乘客 郭芳伶 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後座右側乘客 羅志傑 因頭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而死亡,後座左側之少年羅○○(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踝韌帶撕裂、右膝韌帶損傷、頭部與左足撕裂傷害(此部分業據羅○○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丁○○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6、153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羅○○)、本案車輛案發時乘客座位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李佳樺)、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害人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李佳樺、郭芳伶、羅志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行車速度初步推算意見書暨行車速度初步推算影像資料擷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6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蓮慈濟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郭芳伶)、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羅志傑)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83、93至97頁,相字第59號卷第9至11、39、67至146、157至169、173至181、187至188、195至204、223至275、339至346頁,相字第60號卷第15至17、33至42頁,相字第61號卷第19、35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1時22至34分許,經採集血液送驗結果呈現血液酒精濃度5mg/dL反應,固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然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覆略以:經換算被告上開檢驗報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25mg/L、血液酒精濃度為0.005%一節,有該院112年1月18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衡諸上開檢驗結果之酒精含量甚微,且被告否認於本案事故前有飲酒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酒後駕車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佳樺、郭芳伶、羅志傑之死亡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該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則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與被害人3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部分應屬被告犯後態度而於量刑部分審酌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在下雨積水路面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為事故肇事因素,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3人傷重不治,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佳樺之母乙○○、告訴人即被害人郭芳伶之父甲○○、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志傑之父戊○○及被害人等親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造成人命殞落及破碎家庭數量眾多,所生損害程度甚鉅,行為實值嚴重非難。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嚴重超速,希望永久吊銷其駕照,我的律師有聯絡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有告訴代理人名片,然卻從未主動聯絡,且經告訴代理人屢次聯絡被告均未獲覆,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本院審理期間曾聯絡被告陳報調解進度,並詢告訴代理人表示均無法取得被告回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不知如何和解,未與告訴代理人聯絡是因為無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超商店員、目前無業、無經濟來源、以存款過活、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羅○○受有右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踝韌帶撕裂、右膝韌帶損傷、頭部與左足撕裂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羅○○及告訴人即告訴人羅○○之法定代理人林○○(2人均為合法告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他字第1062號卷第3至5頁)於111年11月1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於該調解書中表示同意撤回對於被告本案告訴,上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該調解書暨本院111年12月12日核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過失傷害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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