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房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1年12月7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警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時,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664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9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119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57-58頁、院卷第13-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廖進福 所購買,警方獲悉上情後,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廖進福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3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0872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蒐證照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9-52、59-65、89-92頁),是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被告111年12月7日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廖進福之相關事證前,於警詢時即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來源係其於同日向廖進福所購得,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已婚,尚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毛重0.6702公克,驗餘毛重0.664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11205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3-56頁)在卷足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