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取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未違反其本意之意思,而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或七日九時至十二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靠近臺中港路之「阿Q茶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一份、印章一枚及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並交付與綽號「 小林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小林」者於取得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許,以撥打電話予甲○○方式,偽稱甲○○之女 廖欣佩 為一名叫「 鍾淑敏 」之人擔任二十五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其女廖欣佩現為渠等挾持中,需甲○○匯款始願將廖欣佩釋放等語,以此詐欺手法,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三十四分、三十七分及三十九分許,持提款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台新銀行前自動提款機按鍵操作,而分別轉帳匯款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九千元,共計九萬九千元至所指示之乙○○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戶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甲○○九萬九千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其所有除本件台新銀行民權分
行外之八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亦以每份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綽號「小林」者,且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被告所有其餘八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遭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鄭淑英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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