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4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4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林吾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7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與債權人訂立「永豐優質客戶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率依聲請人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9機動計息,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96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
(二)詎債務人自106年9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142,616元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