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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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行車途中」改為「行經公園北路1032巷8號前時,」、第12列「結果測得」改為「結果於同日12時32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碰撞車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謝益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益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不詳地點之雜貨店內,自行飲用啤酒,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從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謝益昌在行車途中與由 黃瓊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瓊慧所搭載之黃鈺雅因此受有左腳腳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警疑謝益昌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益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甘東民(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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