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李怡珣 相對人 黃金發
李松森 李松南 湯琬淳 賴 昱宏 賴姵妘 賴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996元、地政規費3,350元(1,750+1,600=3,350)元,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收據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變價分割之共有物為彰化縣○○鄉○○段○○○○○號、第453地號土地(下稱452、453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270.07、782.43平方公尺,依面積比例計算,聲請人就452、453地號土地預納之裁判費分別為25,368元【40,996*1,270.07/(1,270.07+782.43)=25,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628元【40,996*782.43/(1,270.07+782.43)=15,628】;地政規費均為1,675元(3,350/2=1,675),即聲請人就452、453地號土地預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7,043元(25,368+1,675=27,043)、17,303元(15,628+1,675=17,30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另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
┌───┬──────┬──────┬────────┐││45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訟費用額(新臺幣│││││)│├───┼──────┼──────┼────────┤│黃金發│2554/5108│886/5108│16,523元│││││(452地號土地為│││││13,522元+453地號│││││土地為3,001元│││││=16,523元)│├───┼──────┼──────┼────────┤│李松森│1/6│1/6│7,391元│││││(452地號土地為│││││4,507元+453地號│││││土地為2,884元│││││=7,391元)│├───┼──────┼──────┼────────┤│李松南│1/6│*│4,507元│├───┼──────┼──────┼────────┤│李怡珣│1/6│1/6│------│├───┼──────┼──────┼────────┤│湯琬淳│*│1/6│2,884元│├───┼──────┼──────┼────────┤│ 賴昱宏 │*│417/3831│1,883元│├───┼──────┼──────┼────────┤│賴姵妘│*│417/3831│1,883元│├───┼──────┼──────┼────────┤│賴姵秀│*│417/3831│1,883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