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修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修緯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襄陽路與館前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該處路口之紅燈號誌亮起,而將車輛暫停等候,迄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步行駛,詎其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館前路,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林建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直行而來閃避不及,進而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