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瑋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復南路口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在設有兩段左轉標誌處,須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左轉標誌指示而貿然直接左轉,致同向後方告訴人 李科儒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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