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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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訴人 連敏芳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連敏芳之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偵辦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 陳福裕 竊取上訴人所有不銹鋼器具等物,及 李雪萍 向陳福裕故買盜贓案件時,未經查贓、追贓、認贓及領贓等程序,冒用受害者即上訴人之名義,控告收贓者,另乙○○於辦理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上訴人告訴甲○○凟職案件時,明顯袒護甲○○,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該案簽結,未作出合理裁決,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凟職罪嫌,甲○○復犯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涉之凟職罪嫌,該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另指甲○○復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從形式上審查,上訴人固為直接被害人,但該罪較上開凟職罪為輕,依自訴內容觀之,二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較重之凟職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較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向九曲派出所報案,李雪萍未經認贓,即自承為收贓者,有偽證之嫌,請上訴人鄰居作證,即足證明陳福裕係偷竊者,甲○○圖將竊盜案轉移成收贓,替陳福裕脫罪,又冒上訴人名義控告李雪萍,使上訴人犯下誣告罪,乙○○不追查贓物去處,意圖袒護甲○○,做出結案通知書,上訴人財物未能尋回,而案已了結,却指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云云。或屬對被告二人行為應成立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僅泛謂其為直接被害人,就原判決認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從程序上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無隻字片語表明,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