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65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8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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