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NO
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起訴書事實欄部分姓名誤載為 蔡秉豪 )於民國99年
1月下旬某日,經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友人介紹,在臺中市認識為某犯罪集團之1員而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竟因而與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員帶丙○○至臺中市某照相館拍攝其個人照片,隨後並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前往該照相館取得丙○○之照片及照片電子檔,而將丙○○之照片用於偽造不知情之「乙○○」身分證件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並偽刻「乙○○」印章1枚,完成後由該犯罪集團某
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成員,於9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與丙○○共乘車籍不詳之黑色MAZDA廠牌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出發北上桃園縣桃園市,其中1名犯罪集團成員並於車上將上開偽造之「乙○○」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為供本件犯行連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片)交付予丙○○,而丙○○於當日13時許抵達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即持上開偽造證件、印章、行動電話,獨自進入該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並以乙○○名義填載、簽署客戶開戶資料表1份,而連同上開偽造之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一併交予臺灣企銀桃園分行行員甲○○辦理開戶,並請不知情之甲○○於該客戶開戶資料表上蓋用「乙○○」印章,使甲○○信以為丙○○為乙○○本人,而予辦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開戶核發動作,足生損害於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得恩 )及臺灣企銀桃園分行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未核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丙○○,並當場查獲而扣得偽造之「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各1枚、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1紙及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違反戶籍法、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下稱偵卷第》第5至8頁、第30至32頁、第39至43頁、第52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乙○○、甲○○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且有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客戶開戶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並有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
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可參。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然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乃屬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而於其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偽造公印文與偽造國民身分證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照片予某犯罪集團之成員據以偽造國民身分證(
包括「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全民健康保險卡,嗣後並持該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至臺灣企銀桃園分行開戶,並於客戶開戶資料表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上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其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扣案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臺灣企銀桃園分行行員申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被發覺有異,而未取得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之私文書等,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某犯罪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行員甲○○,在該行客戶開戶資料表上蓋用乙○○印章,以偽造乙○○印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復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起訴,惟此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於
本件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正值青春年少,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本院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在卷,顯見其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悛悔之徒,其本次所犯,應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而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丙○○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經由保護管束,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㈣扣案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片,門號
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連絡使用之用;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乙○○」之印章1枚,以及被告所偽造之客戶開戶資料表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開戶資料表1份,經被告偽以「乙○○」之名義填寫後,持交予該行承辦人員,是上開客戶開戶資料表已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有,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要件不合而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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