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15日,而於9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
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公墓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8年11月5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顆,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故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等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確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5974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雖未持以犯案,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其持有前揭槍枝之時間不長,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子彈6顆,除其中2顆子彈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4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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