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楚瑩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楚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陳楚瑩與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於民國99年4月間未再繼續交往而為普通朋友關係。陳楚瑩於99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A女友人 申蕊 住處,知悉A女欲辦理國際駕照,即稱可以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途中陳楚瑩並提供自備之雞精及蜜茶給A女飲用,而A女飲用完畢不久,即覺得身體發熱感到不適。嗣抵達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後,A女即進入監理站申辦手續,惟A女因未帶齊證件而無法辦理,且此時A女已有暈眩情況,精神狀況不佳,待與櫃臺人員詢問相關事宜,正要離去之時,A女已暈眩至無法行走狀態,陳楚瑩即將A女扶至自用小客車內,並將其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荷堤汽車旅館,而於是時A女業已完全昏厥。途中陳楚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A女置放在皮包中之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提領A女在臺北安和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陳楚瑩將已昏厥之A女帶至汽車旅館之108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脫去A女衣物而以自己之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後在該房內見A女仍未甦醒,復基於接續之犯意,再次以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翌日上午10時18分,A女自昏沈中醒來,陳楚瑩始載A女駕車離去該汽車旅館。而A女於99年5月4日下午清醒後,依稀記起自己似曾裸身躺於旅館之床上,而質問陳楚瑩,陳楚瑩則於電話中坦承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對A女辱罵稱:「你本來就是這種爛女人,幹嘛騙你?你知道嗎?給你臉你不要臉,你知道嗎?」、「(A女稱:你不可以用這樣的話來侮辱我,好不好?)本來你就是這種人可以侮辱的嘛,你還有…你還有什麼可以講的?因為從來不講實話的人嘛。」、「你說你…你說分手就分手沒錯啊,可是你幹嘛還要…還要再關震動?你明知道說你要打電話給我,你也不打。...啊?你去阿姨家嗎?你敢保證嗎?你敢發誓嗎?敢不敢?我跟你講啦,你也知道啦講1個謊話要用10個謊話來圓,對不對?那你這段時間咧?9點下課,禱告,禱告趕快去找個男人搞一搞,是不是?」、「我不能污辱你?我就是要污辱你,你要怎樣?」,並發送內容為「幹,沒男子氣魄電話不敢接沒用的廢物,女人大家一起玩。」、「...女人你也玩弄了,昨天我也玩了,現在還你,以後你再慢慢樂吧...」、「細心的聽吧前後都用了後面較勁了解嗎」、「對了有孩子不知道是你的還是誰的最好是沒有祈禱吧....因為她問我有沒有射進去我說有她一臉茫然...」等簡訊與A女之友人羞辱A女,A女不甘受辱即憤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證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A女在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10點多在A女三重朋友家碰面,後來A女說要去監理所辦國際駕照,伊就駕車載她去,A女在監理站問了一下要怎麼辦國際駕照,後來就走了,要回三重。之後A女說在車上說有點昏,想休息一下,伊就帶她去汽車旅館,到了旅館,伊就抱她進去,到了房間女躺在床上睡覺並問說是在哪裡,伊說是汽車旅館,A女就自己脫衣服,伊也有幫她脫,之後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2次。而隔天早上2人才離開汽車旅館。A女係同意與伊為性交行為,並沒有違反她意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與A女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荷堤汽車旅館之108號房內為性交之行為乙節,業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又經採集A女陰道深部及當日所穿著之內褲檢驗後,結果為「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陳楚瑩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3.99×10(13次方)倍。又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陳楚瑩與另一人DNA。」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日刑醫字第09900618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64頁),並有採證照片六紙、荷堤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分別見偵卷第15-17頁、第20頁、第22頁),則被告有與A女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荷堤汽車旅館之108號房內為性交之行為2次,並於翌日10時18分駕車離去各節,堪認定為真實。
㈡惟被告一再辯稱與A女間係雙方合意為性交行為云云乙情,
則業據證人A女證稱:因為被告知道伊在申蕊家,且正要辦理國際駕照,即表示要開車載伊去,伊原先說不要,但被告一直顯示好意,伊就答應了。之後就被告即開車載伊去監理站,途中被告有拿飲料、雞精給伊喝,但是在半路時,感覺頭暈暈的,當下的反應是可能昨天晚上沒有睡好,接著被告車開到監理站,伊在監理站下車時,頭還是暈暈的,而在申請國際駕照填資料時,體力不支,被告即扶伊下樓梯,走到車上,之後就完全沒記憶。而伊醒來已經不是當天的下午,是隔天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證人申蕊亦證稱:那天(指案發當日)我打完電話知道A女跟被告在汽車旅館,我記得當時好像A女有跟我講話,當時A女精神狀況很不好,有氣無力的。他們是誰說要來我家,我忘記了,但因為聽到他們在汽車旅館,又聽到A女狀況不是很好,而我覺得以他們的關係,當時應該不會去汽車旅館,所以認為到我家去好像對我家會有不好的影響,而不讓他們來我家,有事去附近的「85度C」說。見面時A女走路的時候我有扶著她,A女是有氣無力恍神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
堪認A女於100年5月4日與申蕊見面時,確已精神不佳,且達到需要他人攙扶之狀態。復參酌被告曾於案件發生後撥打A女之電話,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公開勘驗該電話錄音結果,A女曾稱:「...你趁我吃了藥,只是對我做了2次這樣而已,其他什麼都沒有?」,被告答稱:「奇怪這幾次有什麼重要啊?..」之後A女則向被告反覆確認除性交行為外,被告是否另外拍攝裸照乙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又被告亦發送「對了有孩子不知道是你的還是誰的最好是沒有祈禱吧....因為她問我有沒有射進去我說有她一臉茫然...」等文字之簡訊留存於A女之友人行動電話內(見偵卷第54頁);堪認A女確係於汽車旅館時,已失去知覺,不知被告曾與之性交之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被告與A女之通話紀錄,應係A女設計陷害被告,不可採信云云,惟以該次通話係被告主動打給A女,且被告於電話中不斷向A女抱怨A女為何不接其電話,並稱A女說要打電話給被告卻沒打各節(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64頁背面),堪認A女並不想與被告通話,而被告就A女之疑問並未有任何疑惑之表示,反之卻仍有問必答,僅係對A女之不斷追問表示厭煩稱:你要問幾次?你要問幾次?(見本院卷㈠第64頁)顯難認被告之對話係遭A女設計所為,是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綜上,堪認A女進入汽車旅館時已達意識不清狀態,自難認其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㈢又依前揭電話錄音之內容為「我跟你講,我現在不可能會去
動你啦,動你這種人真的是沒…沒…,那個是真的是髒了手啦。」、「你本來就是這種爛女人,幹嘛騙你?你知道嗎?給你臉你不要臉,你知道嗎?」、「(你不可以用這樣的話來侮辱我,好不好?)本來你就是這種人可以侮辱的嘛,你還有…你還有什麼可以講的?因為從來不講實話的人嘛。」、「你說你…你說分手就分手沒錯啊,可是你幹嘛還要…還要再關震動?你明知道說你要打電話給我,你也不打。...啊?你去阿姨家嗎?你敢保證嗎?你敢發誓嗎?敢不敢?我跟你講啦,你也知道啦講1個謊話要用10個謊話來圓,對不對?那你這段時間咧?9點下課,禱告,禱告趕快去找個男人搞一搞,是不是?」、「我不能污辱你?我就是要污辱你,你要怎樣?」(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64頁背面)及被告傳與A女友人之簡訊為「幹,沒男子氣魄電話不敢接沒用的廢物,女人大家一起玩。」、「...女人你也玩弄了,昨天我也玩了,現在還你,以後你再慢慢樂吧...」、「細心的聽吧前後都用了後面較勁了解嗎」等內容(見99年度偵第11837號卷第53頁至54頁),均可證A女已與被告分手,而被告一直質疑A女係另結新歡,欲羞辱A女,A女則不欲再與被告聯絡,2人之感情已至破裂狀態,且無任何復合跡象,於此情況自難認A女有何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以在汽車旅館內,讓A女服食藥劑,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9年6月14日檢驗報告及手機譯文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陳:甫至汽車旅館時,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後因A女忽然踢打伊,就拿出2顆鎮定劑給A女吃,但A女吐出1顆半。之後等A女睡著之後,伊又與A女為1次性交行為等語。而於偵訊時則供稱:餵食鎮靜劑係在2次性交行為之後,因A女醒來後突然很生氣的踹伊,伊就拿鎮靜劑給她吃,但A女將鎮靜劑均吐出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稱:「5月3日下午被害人醒來之後,很激動問我在那裡,我說在賓館,被害人要起身,那種動作好像是要打我,我就抓住被害人手,把被害人推到床上,要她先躺著休息,被害人就開始很激動,那個時候,我就在我的褲子裡拿了半顆藥出來要給被害人吃,被害人不吃吐掉,我就另外再拿一顆要拿給被害人吃,被害人又吐掉,我還倒了一杯開水要給她喝,結果都沒有。」等語,則被告係否認A女曾吃下鎮靜劑,惟參之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辦理國際駕照時即有頭昏的狀況,到車上後已經完全沒知覺等語。而A女清醒時,發現周遭狀況是:「感覺有人往我嘴巴塞小顆的東西,我迷迷糊糊的,當時意識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在床上,看到前面有亮的影子,右邊有壹張椅子,當下感覺是在賓館內,我跟被告說要去洗手間,我下意識拿衣服要穿,但被告不讓我拿衣服,我去洗手間小便,之後我要去找門開門離開,我把門打開瞬間看到被告那部車就在門口,我把車門打開就上車。我不記得衣服何時穿上,但上車時候我已經有穿衣服。」等語,再公訴人所提之A女之尿液報告,初步篩檢呈安眠藥陽性反應,然經確認篩檢後該尿液中雖無安眠藥之成分被檢出,僅檢驗出咖啡因之成分,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A女於99年5月5日曾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確有檢出Lorazepan、Zolpidem兩種成分,且此二種藥物均為鎮定安眠劑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況於手機之譯文中A女曾質問被告是否曾對其下藥,被告係答稱:曾至志遠樓下診所拿了3顆鎮定劑,(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第64頁),而經函詢三重台新診所於99年4月16日開立之處方簽上所載之藥品STILNOX之成分為何,台新診所覆以:STILNOX成分為ZOLPIDEMHEMITARTRATE,係一種化學分類屬IMIDAEOPYRIDIENES的藥物,亦即類似若平膜衣錠之藥物,有三重台新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及回函附卷可憑(見99偵字第11837號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40頁),而A女之血液檢驗出ZOLPIDEM與若平膜衣錠之成分亦相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4日北總內字第1000009537號函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有讓A女服食鎮靜劑乙情無訛。
辯護人雖辯稱:A女與所服食藥物或有可能係於5月4日返家後自行服藥,或服用非被告於診所拿取之藥物云云,委無可採。然A女至汽車旅館前業已昏迷,已如前述,其係在汽車旅館始有意識被告給其服食藥物,而於手機通話譯文中被告亦未明白承認有以藥劑方式使A女昏迷,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係於性交前使用藥劑使A女昏迷,公訴人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前後2次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犯意,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A女之信賴,而
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之後又發送簡訊與A女友人,以羞辱A女,造成A女身心斲傷甚鉅,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顯然不佳,未見悔意,暨犯罪之手段,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身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7年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A女雖認其昏迷係因被告所提供其飲用之雞精及蜜茶內摻有安眠藥物所致,又被告並未否認曾提供雞精及蜜茶與告訴人飲用,況告訴人A女係自飲用雞精及蜜茶後始覺身體產生異狀,而於短時間內即達無意識狀態,A女之昏迷或與此相關,然本件雞精及蜜茶並未扣案,其內容物究係為何無從得知,又此部分經由被告提供雞精、蜜茶給A女飲用之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參酌起訴書甚明,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在雞精及蜜茶中摻有安眠藥物,是尚乏積極證據佐證A女之昏迷係被告所為;再被告確曾於99年5月3日下午2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以A女之提款卡自提款機內提領A女在臺北安和郵局帳戶之2萬元,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提款監視畫面、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而A女於是時已呈昏迷狀態,已如前述,且A女亦指述並未同意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恐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此部分犯罪,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部分,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裁判範圍。又此部分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就A女曾為昏迷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此部分應為新事實,爰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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