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米奇」商標之黑白條紋連帽背心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孟俐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被告犯罪所用之仿冒DISNEY商標黑白條紋連帽背心上衣1件,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四、查被告王孟俐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0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ENTERPRISES,INC.)「米奇」商標之黑白條紋連帽背心上衣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此亦有鑑定證明書各1紙可參。上開物品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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