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黃烽源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賴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 嗣迭 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110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搬遷費,並於簽訂協議書之日即110年8月9日先給付20萬元,剩餘180萬元則以每月30萬元分6個月給付。惟被告僅依約於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5日、000年00月下旬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30萬元、20萬元,迄今尚餘130萬元未給付,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員山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