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2月3日16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時,不慎摔入水溝,致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1年2月3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案被告酒測值則達每公升1.25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5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經苗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04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顯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更摔入水溝致己受傷,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2萬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