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 李菊妹 被告 黃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茲原告之起訴狀內所記載其本人之住所既查無其人,致法院第一次之言詞辯論通知,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法院應認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對於此項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則依同法第14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以公示送達之,以終結本案(司法院民國69年8月5日(69)廳民一字第47號法律問題座談討論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內雖記載其本人之住所,連同本院刑事庭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上所載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4」(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迭經本院定期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卻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無從送達,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戶籍地仍設在「桃園縣○○鄉○○路○○巷○號6樓之5」,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顯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住所與未記載無異,自顯屬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又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參酌首揭說明,應認為已合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外,原告之訴既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