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致被告因認知、操作能力下降,不慎撞擊 邱文昌 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違反義務程度已屬重大,所為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自由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號被告鍾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6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友人家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街○○○巷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於倒車時,不慎撞擊邱文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4時59分,測得鍾志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許家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