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2349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式票據之票載受款人或自其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始享有票據權利,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3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票號CH664512至CH664516)5紙,為記名式票據,聲請人非票載受款人(票載受款人均為 劉明榮 ),各該本票票背亦無受款人之背書簽章,可知聲請人亦未自該受款人處以上開法定方式取得票據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本票原本5紙可證,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