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26日13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及將第10行「臺中」更正為「彰化」外,並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ㄧ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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