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炎富被告林明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號、第543號、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乙○○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入監執行,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2年7、8月至同年8、9月販售後述紅檜漂流木27塊予乙
○○前之某時許,在濁水溪河床某處,見 葉聰毅 所有之紅檜漂流木27塊(下稱系爭紅檜木塊)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該紅檜木塊係於102年7月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葉聰毅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入口處,以該不詳工具破壞入口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鍊後進入竊取,並移置於該處),其可預見該紅檜木塊造型特殊且為數甚鉅,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徒手搬運至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竊取得手,並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起訴書誤載為埔里鎮)○○里○○巷00號住處(下稱大園巷之住處)。嗣於102年8、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乙○○,乙○○並陸續將之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鄉村○○路○○○號之租屋處(下稱仁愛路之租屋處)放置。㈡另於10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3日9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見葉聰毅所有之紅檜漂流木2塊(下稱系爭紅檜木塊)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該紅檜木塊係於102年12月9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至葉聰毅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入口處,以該不詳工具破壞入口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鍊後進入竊取,並移置於該處),其可預見該紅檜木塊造型特殊,應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徒手搬運該紅檜木塊至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竊取得手後,指示其不知情之子 陳湘桓 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旁之客運站載運至其上揭大園巷之住處放置。
二、嗣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9時20分許,在丙○○大園巷之住處扣得前揭紅檜木塊2塊;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乙○○仁愛路之租屋處扣得乙○○向丙○○購入之紅檜木塊15塊;復於同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乙○○上揭租屋處扣得乙○○向丙○○購入之紅檜木塊12塊(於丙○○住處及乙○○租屋處所扣得合計29塊紅檜木塊均已發還葉聰毅)。
三、案經葉聰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系爭27塊紅檜木塊)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搬運系爭27塊紅檜木塊並放置在其大園巷之住處,且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紅檜木塊均係伊在濁水溪河邊所撿拾云云。經查:
⒈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18時12分許及同年月16日15時40分許
,在被告乙○○上述仁愛路租屋處扣得合計27塊紅檜木塊,而該27塊紅檜木塊,係被告乙○○於102年8、9月間,以3萬元向被告丙○○買受,並自被告丙○○上揭大園巷之住處陸續載運至其位於仁愛路之租屋處,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3號卷《下稱103偵543卷》第118至1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號卷《下稱103偵542卷》第7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房屋租賃合約書、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32張、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與丙○○互為指認)在卷可參(分見警卷㈠第39至43、45、59至63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22至29、31至37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上述27塊紅檜木塊,係告訴人葉聰毅所有,原置放在其位
於南投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102年7月間某日,遭他人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土地入口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鍊進入其內竊取得手,業據告訴人葉聰毅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的物品分別於102年約7、8月份時正
確發生失竊日期我不清楚,遭竊第一次物品、第二次失竊日期於102年11月25日左右,第三次發生失竊日期為12月9日,均放置於○○鎮○○○段集集農場的山坡地上,我放置物品的地方是我的山坡地,在進入山坡地前有建置鐵鍊在入口處,防止外人進入,而歹徒要進入時有破壞鐵鍊進入行竊,第一次所失竊的物品為漂流木約5車,約有3噸重,其價值約5萬元,11月25日第二次所失竊的物品為硯台石一車約1噸重、12月9第三次(按:筆錄誤植為第二次)檜木一批。1噸重其價值約3萬元許,我所失竊的物品分別為奇木,這是我於20年來所搜集的木頭,所以我可以馬上從外觀知悉那是我所失竊的物品等語(見警卷㈠第30至31頁)。昨(13)日警方會同我至南投縣○○鄉○鄉村○○路○○○號現場指認我所失竊的物品時,該地方為一間三合院,該木頭就直接推放於屋簷前的角落,直接用目視所及就可以看見,我所失竊的木頭其品名為紅檜,這是我花20年的時間慢慢蒐集而來的,現場警方所扣押經我指認的15支紅檜目前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警卷㈠第33頁背面);警方於102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會同犯嫌乙○○前往南投縣○○鄉○鄉村○○路○○○號住所取贓,當場查扣紅檜漂流木12塊,經警方通知我到場指認,我能確定該因案遭扣之紅檜漂流木是我所有無誤,我喜好收藏造型奇特的紅檜漂流木,所以我可以一眼就認識是我所失竊的漂流木沒有錯等語(見警卷㈠第35頁背面)。
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18時12分,在南
投縣○○鄉○鄉村○○路○○○號(按:筆錄誤植為南投縣○○鎮○鄉路○○○號,惟徵諸警卷㈠第39頁扣押筆錄,此為屋主 游正輝 之住居所,非執行處所),扣有檜木15支也是我所有,這15塊檜木是漂流木,因為造形很特殊,我印象很深刻;我不知道上開木頭是何人所竊取,我有去乙○○的家裡看有看到上開15塊的檜木漂流木;我上開土地使用農路出入,有用鐵鍊阻止他人通行,鐵鍊有被剪開,我有拍照,我另外有用石頭擋住道路,但是也被搬開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4號卷《下稱103偵544卷》第47頁);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12月16日有到乙○○原本○○○鄉○○路○○○號租屋處扣有27塊紅檜漂流木,這些漂流木是我所有,我是在102年12月13日前幾天,集集派出所所長 陳晉忠 到我住處,跟我說丙○○的住處有很多木頭,因為我在102年12月9日木頭又遭竊,所以讓我懷疑就是丙○○偷的,我在102年12月13日就到丙○○的住處,發現上次開庭有提到的2支檜木,我再報案請警方到現場,當時丙○○(按:筆錄誤植為乙○○)不在,他兒子陳湘桓在場,陳湘桓跟我說是丙○○和乙○○一起做案,後來我就在乙○○上開租屋處找到我的木頭;我遭竊的漂流木是我陸續收集來的,都超過10年以上等語(見103偵543卷第122至12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2年12月13日當
天是否有會同警察到其他地方查到你失竊的木頭?)當時也有會同陳晉忠○○○鄉○○路二百幾號乙○○租屋處查到我失竊的木頭。(你怎麼知道乙○○租屋處有你失竊的木頭?)丙○○的兒子陳湘桓有告訴我,乙○○有去找他。那天我在丙○○家,問丙○○的兒子陳湘桓木頭是不是他偷的,陳湘桓說不是,是他父親丙○○去拿回來的,陳湘桓還說父親的朋友乙○○也有去丙○○家拿木頭,所以我才會同警察到乙○○租屋處找贓物。(你在乙○○家找到什麼樣的贓物?)大概有13塊漂流木。(根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你當時是具領15支檜木,你可否確認?)應該是15塊。(這15塊檜木是何時失竊的?)應該是7、8月到12月這段期間,正確時間點我不知道。(你如何判斷這15塊檜木是你所有?)因為造型很奇特,我經常在存放木頭的地方看思考那些木頭的造型要如何設計加工,所以對那些木頭的形狀印象很深刻。(你這15塊檜木在乙○○租屋處什麼地方查到的?)是在他租屋的前面,一進去就可以看到了。(102年12月13日那天在乙○○租屋處,有沒有去查其他地方有無你失竊的檜木?)有。當時除了這15塊以外,還有好幾塊,但是因為具領程序很麻煩,所以我只有指認這15塊。(你在102年12月16日是否又有到乙○○租屋處去?)13日到集集派出所報案,應該是16日到乙○○家。16日是竹山偵查隊通知我到乙○○家。(16日竹山偵查隊為何要通知你到乙○○家?)因為我的木頭在那邊。13日去的時候乙○○人不在那邊,他跑掉了。16日去的時候乙○○才有在家。(13日你有看到乙○○嗎?)沒有。他不在。(竹山分局偵查隊為何知道乙○○租屋處的檜木是你的?)因為我有跟偵查隊我同事說我有丟掉木頭,請他們幫忙,他們找到了才告訴我。(你的職業是什麼?)我是集集分局警員退休。(你在12月16日有領到12塊的紅檜漂流木?)是。(為何你在12月13日那天沒有指認出12月16日的這12塊紅檜?)我只要確認他有拿我的東西就好,我不用全部確認,因為木頭有很多,13日拿幾塊,16日因為竹山分局偵查隊通知我去,所以我才又指認出那幾塊。(12月16日指認的那幾塊是何時失竊?)也是102年7、8月至12月9日那段期間。(12月16日你在乙○○租屋處有看到乙○○?)是。
(乙○○當時有說租屋處你找到的那幾塊紅檜是怎麼來的嗎?)我有問,他說是買的。(他有沒有說是向何人買?)說是向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背面),並有南投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103偵544卷第52至55頁),而稽之卷附系爭27塊紅檜照片,其造型確屬特殊,且顏色、紋理各異(分見警卷㈠第60至63頁;警卷㈡第31至37頁),堪認告訴人葉聰毅證稱系爭紅檜係其累積數十年時間逐漸蒐集而來,其依外觀即可辨認為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⒊雖告訴人葉聰毅於102年12月13日18時12分許,經集集分局
員警會同在被告乙○○上揭租屋處時,僅指認15塊紅檜漂流木為其所失竊(見警卷㈠第33頁背面),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40分許,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竹山分局員警至被告乙○○上揭租屋處搜索時,經警通知到場後,始再指認另12支紅檜漂流木亦為其所有(見警卷㈠第35頁背面),惟參諸102年12月13日被告乙○○並不在該租屋處,至同年月16日始在現場,經被告乙○○告以所扣得之12塊紅檜亦係其向被告丙○○所購買等語(見警卷㈠第35頁背面),則告訴人葉聰毅乃再確認系爭12塊紅檜亦為其所有,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指認程序繁複始未於102年12月13日查獲當日即一併指認該12塊紅檜等語,應屬可信;況告訴人葉聰毅與被告丙○○、乙○○均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業據被告丙○○、乙○○及告訴人葉聰毅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㈠第8、18、32、33頁背面),核情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故為不實指述之必要。
⒋被告丙○○雖稱所販賣予被告乙○○之紅檜漂流木係自102
年3、4月間至同年7、8月在濁水溪河床陸續撿拾云云(見原審卷第408頁),惟該27塊紅檜木塊係告訴人葉聰毅於102年
7、8月間至12月間分3次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葉聰毅指訴綦詳,則被告丙○○所稱拾獲之時間尚且早於告訴人葉聰毅失竊之前,是其上開所辯,已有所疑;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陳湘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父親曾在晚上或日間與其到集集台16線攔河堰集鹿大橋濁水溪河床撿拾漂流木回家,放在停放車子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惟陳湘桓與被告丙○○本為父子關係,證詞已難期其公允,且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無人與伊一同撿拾系爭紅檜漂流木,均係伊自行於濁水溪河床徒手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運回家等語顯然不符(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自無從以證人陳湘桓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葉聰毅之指述、卷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
謄本等證據資料(見103偵544卷第52至54頁),認被告丙○○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剪1支,至告訴人葉聰毅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號土地入口處,先以前揭不明刀剪破壞該入口處做為安全設備之鐵鍊後,進入前揭土地,竊取告訴人葉聰毅所有之系爭紅檜木塊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告訴人葉聰毅於偵訊時亦稱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丙○○所竊取,僅有贓物可以認定等語(見103偵543卷第12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係以上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葉聰毅前述土地竊取系爭紅檜木塊,自無從以系爭27塊紅檜木塊係在被告乙○○租屋處查獲,而被告乙○○供稱係向被告丙○○所買受,即據為被告丙○○涉有上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案固無證積極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告訴人葉聰毅所有之系爭27塊紅檜木塊,係在102年7月間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固已脫離告訴人葉聰毅之持有支配,然系爭紅檜木塊均造型獨特,且數量非微,應認將該紅檜木塊自告訴人葉聰毅上揭土地竊走之成年人無任意棄置之本意,仍在該人之實力管領之下,非單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丙○○對外觀上係他人占有而暫時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紅檜木塊當有認識,而破壞該成年人對於非法取得上開紅檜木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丙○○雖稱被告乙○○迄未給付伊購買系爭紅檜木塊
之3萬元價金云云(見警卷㈠第20頁),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稱業已支付全數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徵諸該27塊紅檜係由被告乙○○自被告丙○○上揭大園巷住處陸續搬運至其仁愛路之租屋處,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於102年12月25日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丙○○認識迄今大約半年(見警卷㈠第20頁),被告乙○○亦稱其與被告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見警卷㈠第9頁),衡以雙方所買賣之紅檜數量多達27塊,價格亦非低微,難認被告丙○○於被告乙○○尚未支付3萬元價金之前,即已允其搬走系爭合計27塊紅檜木塊,是應以被告乙○○陳稱已付清價金等語,較為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系爭2塊紅檜木塊)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有搬運系爭2塊紅檜木塊,並指示其子即證人陳湘桓將之自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旁客運站載運至其大園巷之住處放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該2支檜木係伊於102年7、8月間於濁水溪名竹大橋河床所撿拾(見警卷㈠第18頁),嗣於偵訊時辯稱: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9時20分,在伊戶籍地扣有檜木2支,該檜木係伊於102年7、8月間,開車到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附近濁水溪河床,這些檜木是開路的人用挖土機撥到河床旁邊,已經沒有在河水中漂流,復又改稱:這2塊檜木應該是在名竹大橋附近的田地所撿拾,時間也是在102年7、8、9月間云云(見103偵544卷第61至62頁)。經查:
⒈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9時20分許,在被告丙○○位於大園巷
之住處扣得紅檜木塊2塊,該2塊紅檜係證人陳湘桓依被告丙○○之指示,於10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9時20分前之某時許,自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旁客運站前載運至其上開住處,並分別放置在後院停放車輛的空地及房屋後方之倉庫內,業據證人陳湘桓於警詢時證稱:該批木頭是我開我父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市家樂福旁的總達客運站前,將該批木頭及一批修理車輛工具載回家(見警卷㈢第2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2月13日9時20分至9時30分,員警有在我家扣押2支檜木,1支在後院停放車輛的空地,另1支在我家後面放工具的倉庫,該2支檜木係我開我父親的車,從集集到南投市家樂福找我父親,在公車停等區跟我父親會合…當時我父親是把他的行李、盥洗用具、衣物、檜木等東西放在那邊,等候我來接應,我父親那時候不住在家裡,他是打電話叫我把他的物品都載回去,我是在路邊接我父親,我載那2支檜木,跟我父親的一些盥洗用具、衣物等,我沒有連我父親也一同載回去,只有載我父親的東西而已;2支檜木載回家後,因為我家中儲藏室沒有很大,1支比較大,1支比較小,比較大支的我搬不進家中,就直接丟在我停放車輛的旁邊,小支的剛好放在行李箱架上的籃子裡,回來我就直接放進倉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該2支檜木是我令兒子(陳湘桓)載運至該處堆置無誤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1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㈢第23至28、34頁;103偵544卷第49至5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而上述2塊紅檜木塊,係告訴人葉聰毅所有,原置放在其位
於南投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102年12月9日某時許,遭他人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土地入口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鍊入內竊取得手,業據告訴人葉聰毅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的物品分別於102年約7、8月份時正
確發生失竊日期我不清楚,遭竊第一次物品、第二次失竊日期於102年11月25日左右,第三次發生失竊日期為12月9日,均放置於○○鎮○○○段集集農場的山坡地上,我放置物品的地方是我的山坡地,在進入山坡地前有建置鐵鍊在入口處,防止外人進入,而歹徒要進入時有破壞鐵鍊進入行竊,第一次所失竊的物品為漂流木約5車,約有3噸重,其價值約5萬元,11月25日第二次所失竊的物品為硯台石一車約1噸重、12月9第三次(按:筆錄誤植為第二次)檜木一批…第三次(按:筆錄仍誤植為第二次)為12月9日遭竊取紅檜2支。
我所失竊的物品分別為奇木,這是我於20年來所搜集的木頭,所以我可以馬上從外觀知悉那是我所失竊的物品,經我會同警方在廣明里丙○○宅(大園巷10號)旁空地及該屋宇旁倉庫有找到我失竊的檜木1支、戶外另外有我失竊的檜木及奇木,總共找到2塊我的失物,該2支檜木現在約價值2千元等語(見警卷㈠第30至32頁)。
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9時20分,在南投
縣集集鎮○○里○○巷00號,扣有檜木2支是我所有,該2支檜木造形特殊,彎彎曲曲的,我一看就認得出來,上開2支檜木是我於102年12月9日在我所有的南投縣集集鎮集集農場車古崎某地號土地發現遭竊,實際地號我要再查詢,我就把這2支檜木放在山坡地上,我沒有用東西蓋起來等語(見103偵544卷第46至47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2年12月13日上
午有無會同警察到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丙○○住家?)有。(當時跟警察去那邊做什麼?)因為我放在山上的木頭、石頭都被他偷去了。(你是放在哪裡的山上?)筆錄上有畫地圖。正確的地段在筆錄上有講過了,我現在沒有辦法背出來。(你當天在丙○○家有發現你失竊的什麼東西?)漂流木,如同照片所示的檜木。(那裡發現幾支失竊的漂流木?)好幾支。他們去我山上偷很多,案發一個多月前,集集派出所所長陳晉忠有跟我說丙○○家有很多木頭,我12月13日就去他家,在他的房子前面,還有後面,看到我被偷的幾支木頭在那裡。那些木頭都放在屋外,所以我就報警,會同警察去查。(你說在丙○○家有查到幾支你失竊的漂流木?)兩支。(你如何確認那兩支漂流木是你失竊的?)因為我放在我山上存放木頭的地方,造型很奇特,很好認,我在他家發現我所丟掉的木頭中的其中兩支。(你可以判斷這兩支是何時失竊的嗎?)他們去偷很多次了,從七、八月就有去偷了,偷到九月多我才發現。後來他們又來,把木頭、石頭搬走。(你所謂的他們是誰?)我本來一直找不到,後來所長告訴我,我才去看到木頭在丙○○家。(所以你所謂的他們是否是指丙○○?)我發現丙○○家有那兩支木頭,但我不知道是誰偷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背面至282頁),並有南投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103偵544卷第52至55頁),而稽之卷附系爭2塊紅檜木塊照片,其造型確屬特殊(見103偵544卷第49至50頁),堪認告訴人葉聰毅指稱系爭紅檜漂流木係其累積數十年時間逐漸蒐集而來,其依外觀即可辨認確為其所有等語,堪以採信。況告訴人葉聰毅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葉聰毅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㈠第18、32頁),核情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故為不實指述之必要。
⒊又被告丙○○就系爭2塊紅檜木塊係如何取得,先於警詢時
辯稱係在濁水溪名竹大橋河床撿拾(見警卷㈠第18頁),復於偵訊時改稱在其住處查扣之紅檜2塊係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附近濁水溪河床邊撿拾,經提示照片後又改稱係在名竹大橋附近的田地所撿拾云云(見103偵544卷第61至62頁),而名竹大橋位於台3線橫跨濁水溪,為南投縣名間鄉○○○鎮○○○○○道,與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一帶相隔甚遠,且先稱係在河床撿拾,復稱係在田地撿拾,所稱拾獲系爭2塊紅檜地點前後供述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系爭2塊紅檜木塊,係告訴人葉聰毅所有,於102年12月9日遭竊,業據告訴人葉聰毅證述在卷(分見警卷㈠第31頁;103偵544卷第47頁),惟被告丙○○陳稱係在102年7、8、9月間拾獲,所稱拾獲時間尚且早於告訴人葉聰毅指訴失竊時間之前,難認其上開所辯為有據。雖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陳湘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父親曾在晚上或日間與其到集集台16線攔河堰集鹿大橋濁水溪河床撿拾漂流木回家,放在停放車子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惟與被告丙○○供稱系爭2塊紅檜均係伊自行徒手搬運回家等語有別(見警卷㈠第19頁),況證人陳湘桓證稱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連結南投縣集集鎮與鹿谷鄉之集鹿大橋河床,與被告丙○○所稱係在連結南投縣名間鄉與竹山鎮之名竹大橋河床或附近田地,或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河床邊撿拾等語亦顯然有異,自無從以證人陳湘桓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而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
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告訴人葉聰毅所有之系爭2塊紅檜木塊,係在102年12月9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固已脫離告訴人葉聰毅之持有支配,而被告丙○○所供稱之拾獲地點有在濁水溪名竹大橋河床、附近田地及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河床,莫衷一是,雖難憑採,惟以其一度供稱係在名竹大橋附近田地撿拾,以系爭2塊紅檜外觀均係漂流木(見103偵544卷第50頁),應無隨水漂流至田地之可能,堪認將該紅檜木塊自告訴人葉聰毅上揭土地竊走之成年人無任意棄置之本意,仍在該人之實力管領之下,非單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對外觀上係他人占有而暫時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紅檜木塊當有認識,而破壞該成年人對於非法取得上開紅檜木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剪1支,至告訴人葉聰毅所有之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入口處,先以前揭不明刀剪破壞該入口處做為安全設備之鐵鍊後,進入該土地,竊取告訴人葉聰毅所有之系爭紅檜漂流木云云,雖依告訴人葉聰毅之指述、卷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證據資料(見103偵544卷第52至54頁),堪認告訴人葉聰毅上揭土地確有遭人以破壞鐵鍊之方式進入竊取置放於該處之系爭紅檜一情,惟告訴人葉聰毅於偵訊時亦稱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丙○○所竊取,僅有贓物可以認定等語(見103偵543卷第12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係以上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葉聰毅前述土地竊取系爭紅檜木塊,自無從以系爭2塊紅檜木塊係在被告丙○○大園巷之住處查獲,即據為被告丙○○涉有上述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在102年7月間竊取系爭合計29塊紅檜木塊,惟依告訴人葉聰毅上揭證述內容,其前述土地共三次遭竊,第一次係在102年7、8月失竊漂流木5車約3噸重,第二次係同年11月25日失竊硯台石一車約1噸重,第三次則為同年12月9日,而系爭2塊紅檜木塊係在102年12月9日失竊,於該次遭竊後即至集集派出所報案等語(分見警卷㈠第31頁;103偵543卷第123頁;103偵544卷第47頁),徵諸告訴人葉聰毅於102年12月9日報案後,即於同年月13日在被告丙○○大園巷之住處查獲系爭紅檜2塊,對該2塊紅檜印象應屬深刻,而除該2塊紅檜係在被告丙○○住處查獲外,另其失竊之27塊紅檜木塊均已在102年8、9月間由被告丙○○販售予被告乙○○,是系爭2塊紅檜應非與前述27塊紅檜木塊同時於102年7月間遭竊,堪可認定。至證人陳湘桓固稱係在102年7、8月份將系爭2塊紅檜木塊自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旁客運站載運返家放置(見警卷㈢第21頁背面),惟其所稱之時間尚且早於被害人葉聰毅指訴之失竊時間以前,亦無可採。⒍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復再辯稱查扣之系爭紅檜木
頭均係伊在102年7、8月間在濁水溪河床民族大橋附近陸陸續續撿來的,總共撿幾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按:紅檜為列管之林木,珍貴稀有,依被害人葉聰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失竊之系爭紅檜木頭乃其花20年之時間慢慢蒐集而來(見警卷㈢第17頁反面),則被告丙○○是否能於短時間內即在河床拾得涉案數量達29塊之紅檜,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原審乃稱:伊差不多時從102年3、4月間開始陸續撿拾,到102年7、8月間為止(見原審卷第408頁),與嗣與本院所稱之撿拾期間,已有出入;況衡諸常情,一般欲撿拾大量漂流木,多係利用颱風過後,河水夾帶自森林沖刷下之大量木頭始有機會,而依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之結果,就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亦僅有二次開放民眾撿拾,其中,被告所稱之7、8月間,僅有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過後,南投縣居民得於同年8月29日至9月12日止,至南投縣原住民鄉區域(仁愛、信義、魚池鄉)撿拾清理(設籍於上開鄉當地居民得於102年8月14日起至28日止撿拾清理),前揭區域非位於原住民區域者,自102年8月14日起至9月12日止,設籍南投縣之當地居民均得撿拾清理;有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8曾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反面),且依該公告四、注意事項㈡所載:「‧‧‧,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以森林法第五十條及刑法規定處理」,亦即,得撿拾漂流木之期間、區域均受相當之限制,乃被告丙○○或稱差不多時從102年3、4月間開始陸續撿拾,到102年7.8月間為止,或稱102年7、8月間在濁水溪河床民族大橋附近陸陸續續撿來的云云,與上開撿拾漂流木之限制均有所不合;再者,被告丙○○既自承伊常撿拾漂流木,而依本案扣得之系爭紅檜,明顯有異於一般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是縱被告丙○○不確認該樹種為何,然依其既有經驗,其主觀上應明白知悉非屬得合法撿拾之漂流木甚明,足認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同案被告乙○○有跟伊一起去濁水溪撿拾過漂流木,所以乙○○才會向伊買,並聲請傳訊乙○○為證云云;惟查,被告乙○○業於原審時陳稱:丙○○跟我說他是在溪底撿的,所以我才跟他購買。我實際上不知道紅檜的來源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且被告丙○○初於警詢時亦陳稱:‧‧‧沒有人與我一同去撿拾該漂流木,都是我自己於濁水溪河床徒手搬運上自己自小客車上載運回家等語(見警卷一第19-20頁),則其復稱被告林明白有與伊一同去撿拾過漂流木云云,縱認屬實,亦與本件涉案之系爭紅檜來源無涉,即無再以證人身分訊問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致明確,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加重竊盜罪,雖有未洽,然就竊取他人動產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且經法院依法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丙○○係竊取告訴人葉聰毅所有合計29塊紅檜木塊,堪認所竊取2塊紅檜木塊之部分亦經起訴,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嗣雖其上開所犯之罪,與其另犯違反森林法(處有期徒刑3月、7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5月)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102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9日,惟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依前揭說明,不因嗣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部分(被告丙○○部分)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惟按:⑴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犯本案2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構成累犯,有如上述,乃原判決理由僅謂被告丙○○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入監執行,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疏未查及被告另有前開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採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認不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20-21頁之說明),即有違誤。⑵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判決論罪科刑理由中,一方面認被告丙○○因前案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方面復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見原判決第20-21頁),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乃記載犯罪時間為「10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3日9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該時間已在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5年之後,則其事實與理由論述,不無矛盾。本案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又本案此部分雖由被告丙○○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丙○○明知系爭29塊紅檜木塊均非屬己有,卻仍起
意竊盜,且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27塊紅檜木塊予同案被告乙○○獲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雖系爭29塊紅檜木塊均已由告訴人葉聰毅領回而未造成其受有重大損害,惟被告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丙○○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可責性等各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102年8、9月間,明知被告丙○○所出售之紅
檜木塊,均無合法來源證明,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至被告丙○○上開大園巷之住處,以3萬元收買被告丙○○所竊得29塊紅檜木塊中之27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按:起訴書載為第1項,惟稽之所犯法條欄係援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且起訴被告乙○○所涉此部分犯罪行為時係在上述法條修正施行前,應認係第2項之誤植)故買贓物罪等語。
㈡另於102年11月10日後至102年12月13日間某不詳時間,基於
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被告 張學獎 之託受寄代藏被告張學獎所竊得之苦茶樹1株,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按:起訴書誤植為第1項)寄藏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及寄藏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同案被告丙○○、張學獎之陳述、告訴人葉聰毅、 陳勝男 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2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分局102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犯故買及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系爭紅檜及苦茶樹為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經查:
㈠關於被訴故買贓物(即系爭27塊紅檜木塊)部分:
⒈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18時12分許及同年月16日15時40分許
,在被告乙○○位於仁愛路之租屋處扣得合計27塊紅檜木塊,該27塊紅檜木塊,係被告乙○○於102年8、9月間,以3萬元向被告丙○○買受,並自被告丙○○上揭大園巷之住處陸續載運至其上揭租屋處,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分見警卷㈠第8頁;103偵543卷第118至119頁;103偵542卷第7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房屋租賃合約書、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32張、原審102年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與丙○○互為指認)在卷可參(分見警卷㈠第39至43、45、59至63頁;警卷㈡第22至29、31至37頁;警卷㈢第32至33頁),又上述27塊紅檜木塊,係告訴人葉聰毅所有,原置放在其位於南投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於102年7月間某日,遭他人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土地入口處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鍊,進入該土地內竊取得手,業據告訴人葉聰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分見警卷㈠第30至31、33頁背面、35頁背面:103偵543卷第122至123頁;原審卷第282至283頁),並有南投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103偵544卷第52至5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偵訊時,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
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分見警卷㈠第8頁;103偵543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42頁背面、175、298、408頁),雖其於103年6月5日偵訊時一度供稱「就紅檜漂流木的部分我認罪」(見103偵542卷第73頁),然於同日並未就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手段及方法為明確、詳實之供述,尚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已為自白,合先敘明。而徵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主動詢問丙○○該漂流木是從何而來,丙○○告訴我漂流木是他自己撿拾來的(見警卷㈠第8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丙○○說是他撿來的(見103偵542卷第73頁),核與被告丙○○就系爭紅檜木塊均稱係其所撿拾等語相符(見警卷㈠第19至20頁),而依告訴人葉聰毅之證述,系爭紅檜漂流木係其累積數十年時間陸續蒐集而來(分見警卷㈠第33頁背面;103偵543卷第123頁),再觀諸卷附系爭27塊紅檜照片,均屬未經裁切之漂流木外觀(分見警卷㈠第61至63頁;警卷㈡第31至37頁),而被告乙○○係在被告丙○○位於大園巷之住處買受系爭紅檜木塊,且自該處陸續載運至其仁愛路租屋處,難期其就系爭紅檜係盜贓物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乙○○係以3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27塊紅檜木塊,惟卷內均無相關尺寸明細而得據以查定、計算其客觀價值,亦有南投林管處103年12月1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佐(見原審卷第213頁),而徵諸告訴人葉聰毅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經其指認而扣押之15塊紅檜目前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警卷㈠第33頁背面),雖就102年12月16日另行扣得之12塊紅檜未曾述及其價值若干,然衡以數量較15塊為少,而由卷附照片亦無從與該15塊紅檜相互比對材積而據以計算該12塊紅檜之價值是否高於上述15塊紅檜之1萬元,是被告乙○○以3萬元購買系爭27塊紅檜木塊,難認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入而可預見係屬贓物,故被告乙○○辯稱不知悉所買受之系爭27塊紅檜木塊為贓物等語,堪以採信。⒊雖告訴人葉聰毅於偵訊時證稱於102年12月13日會同警方在
在被告丙○○大園巷住處時,聽聞證人陳湘桓告以係被告乙○○與被告丙○○一同作案,因而在被告乙○○上述租屋處找到其失竊之木頭云云(見103偵543卷第123頁),惟此為證人陳湘桓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6頁背面),自無從以告訴人葉聰毅上開傳聞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雖一度供稱被告丙○○告知系爭紅檜係向他人買受(見103偵543卷第119頁),而與其前所稱被告丙○○均告以系爭紅檜係撿拾而來等語有異,然徵諸被告丙○○從未供稱系爭紅檜係向他人購買,且該紅檜外觀亦為漂流木等情以觀,自無從以被告乙○○供述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㈡關於被訴寄藏贓物(即系爭苦茶樹1株)部分:
⒈警方於102年12月13日18時12分許,在被告乙○○上揭仁愛
路租屋處扣得經裁減枝葉之苦茶樹1株(長1.5公尺、圓周
0.6公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㈠第39至42頁),而該苦茶樹係被告張學獎載運至被告乙○○前述租屋處後空地放置,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分別陳述在卷(分見警卷㈠第8頁;103偵543卷第119頁),核與被告張學獎供稱確有將苦茶樹1株搬運至被告張學獎上述租屋處後方空地放置等語大致相符(分見警卷㈠第5頁;103偵543卷第135頁)。
又上開苦茶樹係告訴人陳勝男所有,原種植在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林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陳勝男之妻 陳嘉譽 ),於10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3日經被告張學獎放置於被告乙○○上揭租屋處前某時許,遭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林地入口處做為安全設備之鐵鍊後,開啟鐵柵門進入林地內竊取得手,業據告訴人陳勝男於偵訊時(見103偵543卷第78至79頁)、證人陳嘉譽於警詢時(見警卷㈠第29頁)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2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4、44至45、47至55、60、63至7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雖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張學獎告知我苦茶樹是他爸爸
自己種的(見警卷㈠第8頁),再於偵訊時辯稱:張學獎說苦茶樹是他乾爹在桶頭所種植(見103偵543卷第119頁),嗣辯稱:張學獎說這棵苦茶樹是他乾爹的,至於是他乾爹種的或是買的,他都沒有說(見103偵543卷第146頁),前後供述雖略有差異,惟徵諸同案被告張學獎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送給乙○○時有無向你詢問該苦茶樹來源?你有無主動告知?)乙○○有向我詢問該苦茶樹是從何而來,我告訴乙○○苦茶樹是自己家山上種的」等語(見警卷㈠第5頁),核與被告乙○○供稱被告張學獎告知伊該苦茶樹係自家種植等語大致相符,而稽諸該苦茶樹長1.5公尺,圓周0.6公尺,且經裁減枝葉(見警卷㈠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60、63頁照片),以其外觀難認具有相當價值,是被告乙○○信被告張學獎所述而不知悉為贓物等語,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乙○○雖稱係證人陳湘桓於102年12月13日當天上午
至其仁愛路租屋處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當天下午證人陳湘桓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被告張學獎及扣案之苦茶樹至伊居處(見103偵543卷第146至147頁),與證人陳湘桓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乙○○借車等情雖有未合(見原審卷第247頁),亦與被告張學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其自行向被告乙○○借車載運該苦茶樹,亦係其自己一人將該樹搬運至被告乙○○租屋處放置等語有異(分見警卷㈠第5頁;103偵543卷第135頁),然就被告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苦茶樹為來源不明之贓物,除被告乙○○上開前後略有差異之供述內容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乙○○就系爭苦茶樹之來源既係聽聞自被告張學獎之陳述,而其供述內容復與被告張學獎之陳述大致相符,自亦無從以被告乙○○所述證人陳湘桓有借用車輛為被告張學獎載運系爭苦茶樹一節與被告張學獎及證人陳湘桓之陳述內容有異,而據以認定其知悉該苦茶樹為贓物而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乙○○上開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乙○○被訴涉犯故買及寄藏贓物罪均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部分:①原審業已認定扣案之紅檜係被告丙○○竊得,足見被告乙○○向被告丙○○所購得之系爭紅檜木頭27塊係屬贓物無訛。②紅檜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價高物稀,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其當知購買紅檜時,應查悉來源,以確保合法,竟仍在被告丙○○無法提出相關來源證明之情形下,逕予購入,其是否不知悉上開紅檜係屬贓物,已非無疑。③被告乙○○於103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丙○○稱紅檜係向別人買來的云云,嗣於同年6月5日時改稱:丙○○說是撿來的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其辯詞是否可認,誠屬可疑。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就紅檜漂流木部分我認罪,苦茶樹部分我不認罪等語,足見被告乙○○應知悉丙○○所出售之紅檜漂流木係贓物甚明。⑵就被訴寄藏贓物部分:①原審業已認定自被告乙○○租住處查扣之苦茶樹係被告張學獎竊得,足見該苦茶樹係屬贓物無訛。②被告張學獎於102年12月28日譬詢時證稱:(問:當時你以何種方式將該苦茶樹載運至乙○○所租賃之三合院後方空地上?)我是向乙○○借用他的自小客車上去載的,也是我自己一人將苦茶樹搬放至三合院後方空地;(問:你將該苦茶樹搬運至三合院後方空地時,乙○○有無在場?)有在場,是他叫我將苦茶樹搬到三合院後方空地的等語;於103年7月24日警詢時證述:(問:為何要贈送乙○○苦茶樹?)是乙○○跟我說要嫁接看能不能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43號卷第135頁),若被告乙○○沒有收受或保管該株苦茶樹之意,何須向張學獎告知要嫁接看能不能活,並要張學獎將苦茶樹搬到三合院後方空地?③被告乙○○於原審10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張學獎確實有把苦茶樹搬到我的租屋處委託我藏放,張學獎說那是他在他乾爹竹山鎮桶頭里的園子挖的,是丙○○之子陳湘桓跟我借車去找張學獎,回來的時候張學獎載苦茶樹來說要送給我,我跟他說不要,要他載走,他就把苦茶樹放在我租屋處旁邊的檳榔園等語。查上開苦茶樹並非特珠品種,若如被告所言,係張學獎之乾爹所有,張學獎既係合法取得,應無委託被告藏放之理,從而,被告在收受並保管上開苦茶樹之際,應知悉該株苦茶樹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代為保管,其所為即已符合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故買、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準此,就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稱:偵查時伊僅係承認有向被告丙○○購買紅檜木頭之意,實際上伊不知紅檜是丙○○偷來的等語。而查:被告乙○○於筆錄記載認罪之該次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你向丙○○購買上開紅檜漂流木時就知道他是向葉聰毅竊取?」,乃答稱:「丙○○是說他撿來的」等語後,筆錄即記載其就紅檜漂流木部分認罪(見103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73頁),則被告乙○○斯時所謂認罪之意,究係坦承伊知悉該等紅檜均為贓物,抑或僅係坦承伊有向被告丙○○購買紅檜之事,確非無疑。而被告乙○○或稱系爭購入之紅檜係被告丙○○買來的,或稱係丙○○撿來的云云,前後雖略有不一,惟被告乙○○均否認其知悉系爭紅檜係被告丙○○竊取而得,而被告丙○○亦始終否認該紅檜係其所竊取,佐以被告乙○○、丙○○均一致供稱被告乙○○係以3萬元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系爭紅檜,而此價格並非顯不相當,已詳如前述,則按紅檜木頭乃係動產,非如不動產、車輛、行動電話門號等有登記制度,是買受人尚難要求賣家出示所有權資料證明或來源證明,被告丙○○在此有償交易之情形下,對被告乙○○未全然吐實,而係含糊交待系爭紅檜來源,尚非不可想像,即難以被告乙○○未確認系爭紅檜來源乙節,即逕認被告乙○○主觀上明知該等紅檜為贓物並故買之。另核上開檢察官所指⑵被告乙○○寄藏贓物部分,充其量僅係再次重申被告客觀上或有保管或寄藏之事實,惟就被告乙○○主觀上究有何明知該苦茶樹係贓物而仍予收受或寄藏乙節,仍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明,是以,依據本案卷證,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乙○○有明知(含直接或間接故意)本案所涉紅檜、苦茶樹為贓物,仍予以故買或寄藏之心證。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無從採認而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爰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