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欽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1樓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因見甲○○與友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甲○○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且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4年2月7日上午8時1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