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意象空間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美樂達BH-一六二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
0)及其週邊配備鐵桌、手送台、QMS六一00彩色雷射印表
機各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分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美樂達BH-162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及其
週邊配備鐵桌、手送台、QMS6100彩色雷射印表機各1台(下
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期自94年9月7日起至97年9月6日共
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32元,原告已依約將
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繳交第17期
租金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應將系
爭標的物返還原告。又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尚有疑義,
爰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6
條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
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之總額。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
每期租金3,032元,被告繳交17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第
18期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57,608元,然因被告曾於簽約時繳
交6期押金18,192元,原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39,4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金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並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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