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崇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5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崇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吳崇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0日112年6月7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5日17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29號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9日112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29號112年度豐簡字第513號112年度豐簡字第6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3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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