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被告 黃勝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智本案雖涉重罪,惟被告前無通緝紀錄,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罪,是被告將來所獲有罪判決,或不需曠日彌久即可確定,然被告尚有婚事須完成,且須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希望能於入監服刑前安頓好至親,上開事由應足以緩和原羈押裁定所指之逃亡誘因,是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約束被告遵期到庭及配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所犯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所犯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稱被告仍有婚約須完成、家人需照顧等情,則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