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昱丞(原名龍錦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昱丞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龍昱丞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