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含直接包覆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含直接包覆海洛因粉末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643號、
94年度易字第1182號及94年度簡字第7692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某時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之2號租屋處頂樓,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
6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在其前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於9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
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上開二之㈠、㈡所示犯行,經警於97年8月6日下午4時
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5之2號4樓搜索,並經採取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上開二之㈢所示犯行,因甲○○於97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與其表弟 李保源 共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遇警攔查,甲○○手持海洛因毒品1小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123公克)欲藏匿,為警發現查獲,並經採取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又甲○○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竊盜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 劉仁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
㈡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167之1號旁之檳榔攤時,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顏家雯 所有,放置在檳榔攤旁之鋁梯1個,得手後即以前開機車載運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30許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前揭鋁梯
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鋁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左營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於97年
8月6日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5頁),是以前揭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被告於97年9月2日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40頁,偵一卷第11頁),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頁),是以前揭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罪事實亦堪認定。㈢另就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則為被害人劉仁傑、顏家雯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亦事證明確。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竊取機車及鋁梯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
字第643號、94年度易字第1182號及94年度簡字第769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及4月確定,前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隨意竊取他人機車、鋁梯,且被告先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度為上開犯行,顯見上開刑之執行尚未對被告生教育感化之效果,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機車、鋁梯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害人之損失尚非甚為嚴重等情,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㈢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23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又直接包覆海洛因之夾鍊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而難以與上開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扣押物與被告97年9月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關,應於主文宣告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三之㈠犯行所使用之物,且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於主文宣告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與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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