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至106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博金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bkd89.net),並以帳號「A5507」、密碼「a08168」經營管理該賭博網站,陳立寅進而提供前述網站之帳號密碼予 陳竑鳴余承罡吳旻軒 等不特定賭客,經由透過網路連結、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為以國內外各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再以比賽結果及得分大小作為輸贏準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即可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80%至98%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網站經營者取得,以此差額而牟利,迄今獲利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嗣警方據報於106年4月14日18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陳立寅為受搜索之人,並扣得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本票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復前往陳立寅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票13張、空白本票1本、借據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寅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網站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件被告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香蕉」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綽號「香蕉」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破壞職業運動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規模、獲利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經營賭場期間,實際獲利約2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參警卷第6頁),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票1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空白本票1本、借據1張等物,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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