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更正為「106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之徒刑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參酌被告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鄭志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林偵 106016)、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瀚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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