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哲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豪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哲豪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許哲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本案已有一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次為第二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已辯論終結,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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