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打火機一只,未據扣案,且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