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3號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8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2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並應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伍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玉珠、 陳志偉 、 邵國雄 、 邵順賢 、 林政廷 、 林玉城 之證詞。
(三)卷附 徐維廷 、 林原禾 、邵順賢之護照申請書、林原禾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4年6月6日、95年9月6日函文、外交部領事局95年10月23日函附之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文、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5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被告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新台幣50,000元。
(四)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
(二)被告願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50,000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