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8年4月1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0
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恐嚇等罪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79號等卷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姊妹,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91年間起經友人介紹開始交往,後告訴人雖與他人結婚,2人仍保持男女朋友之關係,惟自96年
9月間,告訴人有意與被告乙○○分手,被告乙○○心有不甘,於97年1月間,向告訴人謊稱自己罹患淋巴癌而不久於人世,並以要公開二人之關係恐嚇告訴人,阻止告訴人與其分手,被告乙○○並透過友人 廖秀霞 ,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被告乙○○自殺之消息,使告訴人飽受威脅,因而同意為被告乙○○購屋以照顧其生活,告訴人遂於97年2月29日,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中正店,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予乙○○,總價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並匯款251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頭期款之用,被告2人乘機取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先開立本票作為之後支付房屋貸款之用,告訴人因恐被告2人公開其與被告乙○○交往,遂同意開立票號TH092327至TH092350號之本票24紙,被告甲○○並藉詞以要支付其丈夫股票交割款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迫於無奈而同意出借30萬元,並於96年2月27日將款項匯至被告甲○○之女 呂雅倫 之淡水紅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97年3月26日,告訴人至被告乙○○友人 陳盈盈 工作地點詢問,並經由友人 彭學濂 之查證,得知被告乙○○之前向告訴人所稱學歷、工作等均為虛假,且被告乙○○並無罹癌之事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乙○○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91年間認識,當時告訴人未婚,告訴人結婚後欺騙伊未結婚,因伊之後知道告訴人結婚,告訴人要伊繼續留在其身邊,故告訴人匯款54萬3千元、
198萬元給伊,又告訴人說要照顧伊,要買房子給伊,簽約時告訴人拿了50萬元現金去簽約,本票部分係告訴人擔心伊房貸交不出來,且怕伊亂花,故將開好的本票交予甲○○等事實;被告甲○○固坦承伊有保管上開本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早就知道伊是單親媽媽,伊並未跟告訴人說伊在婚紗店工作、東吳大學畢業、得癌症等語,被告甲○○辯稱:上開本票係告訴人要求伊保管,另伊並未藉機強迫告訴人交付30萬元,而係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買股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乙○○自91年告訴人尚未結婚時起交往,嗣告訴人結婚後,兩人仍持續交往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供述內容相符。又告訴人於97年2月29日購買前開房屋予被告乙○○,並分別於97年1月24日匯款54萬3千元、97年1月31日匯款198萬元至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等事實,有卷附之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憑,上情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彭學濂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間,告訴人跟我說如果他的朋友發生婚外情,每年會支付婚外情對象多少錢,而且此對象後來得癌症該怎麼辦,後來我才知道他指的是他自己。後來告訴人愈來愈常來找我,甚至到我家裡,我才知道他與乙○○之間之事,我在97年2月間才知道的,因告訴人會部分隱瞞,2月到3月間告訴人會讓我看他與乙○○間之簡訊...,我看了簡訊內容,乙○○傳給告訴人是很情緒化的話,例如她要告訴人承認他有婚外情,或是她想自殺,簡訊傳的很頻繁,態度很反覆,內容很情緒化,有時還語帶威脅,告訴人會給我看,是因他覺得壓力很大,希望我給他意見,看如何安撫乙○○,當時我覺得他們之間的問題,很混亂,而且很反覆,我根本不想管。」、「到了97年3月間告訴人跟我說,他買了房子給乙○○還匯了現金給乙○○...這時我覺得不太對,然後我又想到那些語帶威脅的簡訊,簡訊內我記得乙○○說她得癌症,而且想死,並且要公佈他們二人之事,給告訴人同事及太太知道。」等語(97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第379頁以下),是依證人彭學濂所述,其並不清楚被告乙○○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之原因,僅知悉被告乙○○在此過程中之反應極為情緒化。而證人彭學濂一開始是自告訴人處得知被告乙○○稱其得癌症,此部分係屬傳聞。又如被告乙○○所傳之簡訊為「語帶威脅」之內容,以證人彭學濂擔任警官且取得法律碩士學位,此據其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第
381、382頁),且當時告訴人向其諮詢法律意見,則證人彭學濂理應建議告訴人將該等具有威脅性之簡訊內容留存作為證據,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乙○○提及「得癌症、想自殺」之具有威脅性內容之簡訊,是證人彭學濂前開證述看到罹癌之簡訊內容等語,其記憶是否正確,即有疑義。證人彭學濂前開證言,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乙○○有無透過友人廖秀霞詐稱自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一節,查證人廖秀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農曆過年後有一天,告訴人就傳了一個簡訊給我,說:『大姐,我是 小萍 的男友,能否幫我說好話,我已經改過了,已沒有第三者,我會照顧她(指被告乙○○)一輩子...』,後來我就與乙○○連絡,將此事跟她說,乙○○跟
我說她頭很痛,吃了很多普拿疼,叫我跟告訴人說她快死了,這是氣話,我就傳了則簡訊給告訴人,說:『小萍自殺了,吃了很多普拿疼,讓她清靜一下』,當天晚上告訴人就約我出去,問我乙○○有否向我描述他外遇對象長相如何,還拿了手機內一些女孩子照片給我看,但我不曉得對方的長相,我說我不知道,所以告訴人知道乙○○並未自殺,因為告訴人當天晚上還約我出來」等語(97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97年偵字第13402號卷第375-377頁),而告訴人於97年3月24日12時47分傳送內容為:「大姐,我是小萍的男友,可不可以幫我講話,我很愛她,我想照顧她一輩子,我已改過,我只愛她和我老婆,決不會有第三個,我可以打契約,幫我求情,她很生氣,想不開」之簡訊,於97年3月27日12時47分傳送內容為:「大姐,你可能不想接我電話,抱歉,我只想知道她有跟你聯絡嗎?拜託!傳個簡訊就好了」之簡訊,有被告乙○○所提出告訴人傳送予廖秀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照片2紙(97年偵字第13402號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所稱:
「96年9月左右,我想要結束這一段感情,所以我漸漸與乙○○保持距離,希望能就此結束。」等情(97年4月24日警詢筆錄,97年偵字第13402號卷第25頁)不相符合,告訴人所述即屬有疑,不能排除告訴人為挽回感情自願交付上開財物之情形。且上開簡訊傳送之時間均在97年3月之後,而前開房地簽約日期及本票簽發日期係為97年2月29日,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24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乙○○縱於97年3月間透過廖秀霞發送上開簡訊,亦與告訴人於97年2月間購買上開房地予被告乙○○無關,不能認被告乙○○有以自殺一節恐嚇或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房地予被告乙○○。
(四)被告乙○○有無以要公開2人之關係恐嚇告訴人,阻止告訴人與其分手一情,查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傳簡訊至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公對你的心,你到現在還不明白,我哪裡虧待過你,我氣,是氣你信不過我,沒有的事,一直爭論,我外面沒有女人,跟鐘小姐是清白的,我只想照顧你,愛你,你還要我說什麼?」嗣於同日復傳送多封內容類似之簡訊至被告乙○○前開電話,再於同日15時41分許傳送內容為:「你把票拿來,我重寫」之簡訊,又於97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9日傳送多封請求被告乙○○回心轉意之簡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照片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第153頁以下),足認告訴人於98年3月24日之時仍苦苦哀求被告乙○○回心轉意,被告乙○○自無以公開2人關係恐嚇告訴人,以阻止告訴人與其分手之必要,甚為顯然。
(五)被告乙○○於97年3月27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如下之簡訊予告訴人:「你說是清白的,那我應該請她老公看一下。」、「你說是清白的,那我應該請她老公看一下。我從不劈腿,我行的正,既然你不承認我就等著看了,你要替她背罪也很難,兩人有伴,不錯。」、「我先把A片佈在網站讓你看看,本來代念你照顧我這麼多年一個《情》字,想算了,既然你不要那你就先打預防針,我想你也有萬全的準備了吧!也許你不會相信我說的話,但是我還是要告訴你,你會被賣了還會替人數錢,有些東西也不需要給你了,我不拆你台,你也會倒,不出三年,只有一個字形容你《慘》很慘。」、「以前送你媽媽的面霜你送給誰用,你沒寄回去對吧!跟你在一起六七年了,我覺得好浪費,我也好難過,我想我會重新整理好自己的心情,要好好發揮,還我想等我事情都處理好,好好的」、「你對我的承諾算不算數!」、「現在是愛愛時間,去銀行就可以順便去愛愛不是嗎?難怪我的問題你沒會。」、「最好是這樣,我不想跟你爭,沒用。你不要再丟臉了,我不會再回你身邊了,兒不用到我朋友哪裡丟臉了好嗎?敢做不敢當,沒關係,慢慢來,公司人都走了,剩你們在?我不想說。太多了,我想大家一定傻眼。等著看,不用說太多。」、「我問你,你昨天有沒有打電話到我媽家!」、「到底有沒有打,快回我!要不然,我要打電話給瓜了。」、「早知如此,何必當初,你找到我又怎樣,我也沒辦法再接受你。我一年內不交男朋友。」(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第294頁以下),是被告乙○○於97年3月27日之時與告訴人主要係追問告訴人是否另與一女子交往,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當時仍就2人感情關係一事爭執甚烈,被告乙○○上開簡訊之用意應係在逼問告訴人是否另與他人交往,是被告乙○○上開所傳:「我先把A片佈在網站讓你看看」一語,僅能認係2人因交往生變所為情緒激動之詞,況所謂「A片」究竟為何,觀之被告乙○○所傳送當日簡訊上下文意,均未能得悉。綜上,自難以被告乙○○所傳送之97年3月間簡訊資以佐為被告乙○○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
(六)證人陳盈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開美容中心的,乙○○以前是我的客戶,後來就變成朋友。我看過告訴人一次。告訴人來問我有否與乙○○合夥開這個美容護膚中心,我跟他說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來店裡問我此件事,大約是在今年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為何告訴人說他有跟你求證乙○○有否得癌症?)應該沒有。(是否記得有跟告訴人說乙○○的工作?)告訴人沒有問,他來了一下下就走了。告訴人有拿 鮑魚 來,當時我在忙,店內客人把他收下來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乙○○在特種行業上班,也沒有跟他說乙○○不在婚紗公司上班,我當時看告訴人很可憐,叫他不要傻了,其他我都沒有講。」等語(97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97年偵字第13402號卷第377-
384頁),亦與告訴人所稱:伊向乙○○朋友即綠之坊老闆娘(台北市○○○路○段○○○巷19之1號)詢問,該老闆娘表示乙○○在特種行業上班,沒有在婚紗公司上班等語不符,告訴人所述情節,實屬有疑。
(七)再告訴人指稱被告乙○○詐稱學歷、工作等節,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乙○○2人是否交往、是否提供金錢予被告乙○○一情顯然無關聯性,蓋男女交往,學歷、工作僅為背景因素,並不因此即影響兩人是否交往,況被告乙○○縱詐稱其學歷、工作,亦未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被告甲○○是否藉機脅迫告訴人交付30萬元一節,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匯給甲○○(30萬元)部分確實是被告甲○○跟我借的。」等語(97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3402號卷第383頁),況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藉機脅迫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款項。
六、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自屬合於證據法則之判斷,難認其採證認事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