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嘉邁世界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戊○○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甲○○
丁○○己○○丙○○庚○○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甲○○等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甲○○、己○○、丁○○、丙○○及庚○○涉犯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周君南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補充收受送達,嘉邁世界科技開發(深圳)有限公司、戊○○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寄存收受送達,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前,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委任翁瑞麟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提出告訴理由在於 蔡式輝 為遂行賤買聲請人等公司目的,與被告庚○○、丙○○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由庚○○、丙○○撰稿,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蘋果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嘉邁世界集團創辦人乙○○打著 馬英九 誆深圳炒地、主嫌宣傳與名人合照、僑福被騙八千萬、自稱名畫家沒開過畫展;僑福建設董事長指控嘉邁世界集團創辦人聲稱將斥資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在中國深圳市西鄉鎮九圍村打造『大腳印高科技主題公園』之計畫是個騙局,僑福建設已經被騙八千多萬元」、「深圳市國土局主任 王紅軍 聽說此地將蓋主題公園直呼那是在做夢,這塊地緊鄰水庫,屬一級水源保護區,只能從事農業開發」等惡意挑釁不實內容,而涉犯誹謗罪嫌,上開報導內容並非屬實,且為有心人刻意操弄之作。蘋果日報記者所為上開報導內容所載有關聲明,其言論須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檢察官雖引記者到庭之陳述,而認記者已盡查證義務,報導尚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被告庚○○、丙○○因上開報導所涉加重誹謗罪嫌,當難期被告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故渠等所言已盡查證義務說詞是否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尚難單憑渠等片面證詞即認已盡查證義務。檢察官於被告等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報導為真實之情況下,即認其報導尚非無憑,並認本案為可受公評之事,不應予以處罰之論點,顯屬違法之認定。再查,上開報導內容明顯錯誤,其中該「大腳印高科技主題公園」計畫的一千九百畝用地,早已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取得合法使用權,並依法辦理相關程序,九十四年間始進行「大腳印高科技主題公園」規劃,未有任何募集資金之行為,報導所指聲請人等對外不法吸金乙情,自屬杜撰。另報導中所引「深圳市國土局主任『王紅軍』」之發言內容乃係自行編撰,深圳市國土局主任非「王紅軍」,且該局亦未有「王紅軍」其人,該有關「深圳市國土局王紅軍」之發言由何而來,實啟人疑竇。又聲請人乙○○遭僑福建設公司設陷誣告詐欺案件,業經判決還予清白,且獲國家賠償勝訴判決確定,其後聲請人與僑福公司間未再有任何刑事案件,時間距離已有七年,上開資訊之取得並無困難,惟前揭報導竟對聲請人乙○○已經調查還以清白之事隻字未提,就已確定之判決事實隱匿不報,仍以舊有資料報導,且於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記者會提出資料予以澄清,並接受獨家報導專訪後,已明知所報導情事並非屬實後,仍未再進一步查證,復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三十日於蘋果日報再次惡意刊登挑釁且不實指摘,足見上開報導之目的乃在以不實報導內容混淆視聽,意圖打擊聲請人,加重誹謗罪責應可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
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次按,對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所善意發表之言論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據案外人蔡式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伊與乙○○認識很久了,戊○○是乙○○之同居人,乙○○經常向他借錢,又找其投資,所給之資料經伊查證後,發現乙○○是個騙子,乙○○說她在大陸深圳當地有五千甲土地,經查證完全是假資料,僑福公司負責人也被乙○○騙了,並曾向大陸當局告乙○○,而乙○○因此被羈押了二百八十三天;至於被告丙○○、庚○○等人,有向伊查證過,伊曾告以乙○○文宣都是騙人的,因土地係位於水庫預定地隔壁,根本不可能做園區的開發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而被告庚○○於偵訊時則供稱:報導是伊寫的,丙○○只是負責平衡,該篇報導係因乙○○等人一直散發大腳印主題公園的文宣及與名人的合照,認為可疑,遂找了其中幾位名人查證,皆稱完全不清楚,再進一步根據文宣內容上網查證,始終查不到有關乙○○係知名畫家之資料,另外搜尋乙○○等人公司網站,發現裡面內容幾乎是空的,也很久沒有更新,同時根據文宣查證設計師資料,也沒有這位設計師,然後再查訪僑福公司 黃建華 及蔡式輝所得到之資料,甚至前往大陸查有無系爭開發案,均無所獲,完全不是文宣上所載的要在二00八年奧運開幕前完成開發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是負責向 王金平 辦公室查證合照部分,內容刊在報導的最後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五頁)。足證被告等對於聲請人等散發「大腳印主題公園文宣及與名人馬英九、王金平合照」一事,認有可疑,而循電腦網際網路等方式查證,確實無上揭所述之資料,縱使聲請人等於聲請再議後,提出相關事證反駁,然被告等既曾事先查證,且於網路上查無前開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宣不實與事實相符,故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犯意。
㈣再查聲請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粽王公司
名義與僑福建設公司代表人 黃健華 及 陳豪翰 簽立「深圳陽明山庄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僑福建設公司與陳豪翰、深圳陽明山庄公司開發計畫(該公司於七十七年向深圳市寶安區新安鎮九圍經濟發展公司租用西鄉鎮蔗園埔村一千畝土地,七十八年與西鄉鎮九圍村委達成協議,由九圍村提供九百畝農業用地給該公司開發,用於種植果樹,上述土地均屬農業用地),由粽王公司移轉深圳陽明山庄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予僑福建設公司、陳豪翰,渠等支付三千四百萬元港幣,合作重組後之公司,僑福建設公司占百分之五十,陳豪翰百分之二十、粽王公司百分之三十,嗣於八十六年乙○○以粽王公司名義,與僑福建設公司、陳豪翰簽立股東協議,約定僑福建設公司、陳豪翰與粽王公司同意協議生效日認購並繳足香港美之島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一萬股,僑福建設公司、陳豪翰認購百分之七十股權、粽王公司認購百分之三十股權,並同意以該公司收購深圳陽明山庄公司作為合作開發觀光旅遊項目之公司,僑福建設公司及陳豪翰後發現乙○○代表之粽王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且乙○○承諾義務如股權變更、土地歷史遺留問題申報並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義務遲未履行,而僑福建設公司及陳豪翰因該投資案已支付港幣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僑福建設公司認遭乙○○詐騙,遂向深圳市公安單位報案,公安單位初認乙○○詐欺犯嫌明確而予以實施刑事拘留及限制人身自由計二百八十三天,嗣經釋放,後大陸檢察機關認乙○○詐欺犯嫌證據不足,乙○○據此申請國家賠償獲准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乙○○書立之有關我方與僑福中止合作計畫關係的解決方案、僑福建設公司向大陸廣東省委政法委員會之陳情信函、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蘋果日報報導關於僑福建設公司投資遭詐騙情事,非全屬無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明知不實仍指摘乙○○等人之誹謗犯意。復查「大腳印高科技主題公園」文宣,其上置有多張聲請人戊○○、乙○○與多位國內外政治人物之合照,顯有藉政治人物之名聲宣傳該科技主題公園投資計畫之意,是該科技主題公園之計畫是否屬實,有無藉機吸金之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此,系爭報導縱有損害聲請人等名譽之情,亦應不予處罰。另被告己○○、甲○○及丁○○,均為蘋果日報主管,並非實際查訪、撰擬新聞報導之人,惟縱與被告丙○○等有合意刊登上開報導之意,依上揭所述,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指訴被告等涉犯誹謗等之犯行,既尚有可疑之處,自難徒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誹謗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