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林秉嶔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慈雲
參加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代表人 葉潛昭 (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浙江同鄉會)於民國101年
3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同年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選舉第14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當選名冊、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名冊等資料,報請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備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案經社會局以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所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決議,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意旨,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浙江同鄉會,不予核備其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並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浙江同鄉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著由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認為被告訴願決定損害其集會結社權利,以及在會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上利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浙江同鄉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