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大興
金國銓 蔡之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叡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慈雲
參加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代表人 葉潛昭 (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查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85年11月15日以後始變更為 曾某 ,而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黃某業 於變更前之85年8月7日委任 薛西全 律師及 盧世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亦資參佐。是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其適用。查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死亡,此據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楊尚賢律師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陳報,因參加人之原代表人葉潛昭業於死亡前之102年
4月17日委任楊尚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附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亦不生參加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而得續行言詞辯論並宣判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1年3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同年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選舉第14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當選名冊、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名冊等資料,報請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備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案經社會局以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所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決議,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意旨,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101年5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不予核備其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並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著由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認為被告訴願決定損害其集會結社權利,以及在會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上利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⑴細究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
團體實施辦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均有保障人民團體個別成員之意旨,自應允許個別會員依法尋求救濟。原處分所憑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含有保障人民團體會員權益之旨,原告乃參加人之會員,自亦為此等規定所欲保障之對象,無論原告參選或當選與否,設若該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會員權益即遭損害。被告擅將訴願決定侵害對象限於該次大會當選理監事,顯不可採。原告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訴訟權能(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4號、10
0年度判字第2265號、101年度判字第83號、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訴願決定致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救濟:
①原告為參加人第13屆理事,因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違反
執行命令召開第14屆會員大會,曾向法院請求確認參加人98年12月20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後確定。原告遂於100年12月7日去函社會局請求撤銷參加人第14屆理事長當選證書,並請求督導參加人儘快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並辦理改選理監事事宜,經社會局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7964500號函註銷當選證書,並依法督導參加人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俾憑重新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孰料參加人堅持沿用98年度會員名冊,召開101年度會員大會,致該人民團體無法依循民主原則正常運作,主管機關始依法作成原處分。訴願機關無視該團體內部民主機制已不復存在,全體會員之意志無法在101年3月18日會員大會中自由表現,徒以「有關訴願人會員資格之審定,既屬訴願人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為由,承認系爭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以98年名冊選101年之理事)之會員大會決議適法性,使原告原已回復之結社權利再度受到侵害,自難謂原告於系爭訴願決定非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業已載明「副本抄送本案利害關係人」「副本:代表人:蔡之貫」等語,及社會局依系爭訴願決定作成之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亦載明「副本同時抄送本案利害關係人(代表人蔡之貫)」等語,均可得知主管機關將原告視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②人民結社自由當然包括參與團體活動之權利,其中團體
活動之範圍更包括依法定程序參與人民團體職員(包括理監事)之選舉。原告於101年3月18日違法召開之會員大會亦名列被選舉人名單,卻無法依法定程序由當時全體會員選舉產生,即使社會局即時糾正,卻因被告之違法訴願決定使原告結社權利及參與選舉之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原告自101年3月5日起即屢次向主管機關陳情,並向社會局聲請罷免參加人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社會局復於101年8月7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140534
500號函,援引內政部99年6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2691號函釋意旨,再度告知參加人依原處分辦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改選事宜。原告信賴主管機關之處置,期待參加人依法踐行審定會員之程序,召開會員大會,即無庸另為罷免之程序。孰料訴願機關逕以社團自治為由,承認違法會員大會決議適法性。
⑶審定會籍旨在確保會員大會之召開符合法定出席人數(鈞
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加人沿用98年會員名冊暨理監事參選名冊,造成「會員名冊形式上的人數」與「實際會員人數」明顯不符,使有權出席大會之會員員額陷於不明,不僅牴觸立法意旨,更使被告誤認原告出席會議之事實,反證原告對於系爭訴願決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原處分除不予核備參加人會議決議,更命參加人於期限內重行召開會議,並依內政部解釋意旨要求參加人「理事會」依職權審慎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事宜,即賦予原告在內之第13屆理事會成員得以繼續行使職權之權利,卻因系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受剝奪,自難謂系爭訴願決定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亦應認為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訴訟利益:
⑴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訴
願決定若有侵害非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其撤銷又對於該非訴願人具有法律上利益時,該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即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若由程序上駁回,於法未合。至於就非訴願人撤銷訴願有無法律上利益之判斷,上揭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復強調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情況下,非訴願人提起救濟仍有實益(鈞院91年度訴字第
848號判決亦肯認)。因此,縱然原處分已受訴願決定撤銷,仍應許權益受訴願決定侵害者,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否則即有害於其訴訟權。上開原則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情況中亦無不同(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75號、9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訴訟利益,當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⑵倘本件訴訟為有理由,維持原處分之結果,除維持不予核
備之處分外,限期改善部分亦一併維持,不僅參加人應依法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其第13屆理事會亦得據以行使職權、審查會員會籍。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本案判決之效力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參加人同樣受其拘束,自不得再拒絕召開第13屆理事會。其次,倘本案判決有理由並確定時,因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皆受判決之拘束,應以系爭訴願決定已被撤銷之事實,作為判決或訴願決定之基礎。今社會局雖就參加人101年3月18日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已另為准予核備之處分,惟該處分說明一開宗明義載明:「依本府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函訴願決定書辦理。」然而本件判決有理由之結果,一方面因判決主文係撤銷訴願決定,將使原處分失所附麗,社會局自得本於職權另為處分;另一方面,因「參加人沿用98年會員名冊召開101年度的會員大會」為本案爭點,若判決理由認定確屬違法,基於判決之形成效力,社會局自不得再為相歧異之認定。
此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的結果,不僅原處分得以維持,社會局亦得本於職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撤銷參加人違法作成的理監事選舉決議暨理事長當選證書。本件訴訟之續行自難謂毫無實益。
⑶再者,縱原告另向被告就社會局嗣後之核備處分提起訴願
而撤回本件訴訟,將因系爭訴願決定確定後具有拘束力而無從獲得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回復原處分之效力(包括不予核備及督促參加人踐行法定程序),同時確認參加人違法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作為被告及社會局後續作為之參考依據。縱使原告另行提起訴願為有理由,被告至多僅能撤銷核備處分,並自為或命社會局另為一定處分,原處分亦無從回復,原告尋求法律救濟之目的即無法實現。再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若系爭訴願決定未予撤銷而確定,依法具有確定力,縱原告另就社會局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提起行政救濟為有理由,亦無從消滅系爭訴願決定確定力,僅得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對原告而言,顯非實質有效的救濟程序。⑷系爭訴願決定係指摘社會局「法律見解」有誤,依司法院
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訴願法第96條規定,社會局應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無作成相同處分之餘地。社會局於另案訴願程序答辯書亦主張受系爭訴願決定拘束,足見系爭訴願決定不僅在主文部分對原告不利,理由部分亦同,自難謂未侵害原告權利。更甚者,訴願機關審酌原處分機關新為之處分時,亦將以前訴願決定意旨為前提,逕行審酌新處分是否遵循前訴願決定意旨而作成,反不再就前訴願決定合法與否加以實質認定。利害關係人若欲爭執前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僅剩對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一途。本案即是如此。社會局101年11月23日所為核備處分顯係參酌系爭訴願決定意旨作成之新處分。被告102年7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209103800號訴願決定書則大幅引據系爭訴願決定內容,審查社會局101年11月23日核備處分之合法性,可預見縱然原告將來再就102年7月18日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亦會面臨同樣窘境,得允原告爭執系爭訴願決定合法性者,實僅剩下本案訴訟,原告於本案確有訴訟利益。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第63條第
2項、第67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或陳述意見,訴願程序之瑕疵要屬重大而明顯,且無從補正,依違法訴願程序作成之決定,自屬違法。
⒉社會局要求參加人重新審查會員資格,係依照人民團體法、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既未侵害參加人的自治權,更無任何困難可言。社團自治源自於憲法上人民之結社自由,人民團體藉社團自治侵害會員之結社權,自應嚴格審查,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要求改善。人民團體內部會務之運作亦有民主原則之適用,形成集體意志之會員大會,自應由「當時」全體會員共同為之,始具有正當性。對於選舉人資格限制,雖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考量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難免有利害衝突、舞弊操弄情事,為防止選舉結果失去民主正當性,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之授權,訂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其中第5條「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之設計,依比例原則、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人民團體選舉人資格之期間限制應以「最多15日」為限。參加人原擬於98年4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孰料以理事長葉潛昭為首之理事會竟將選舉人入會期間限制在98年3月10日(39日)以前,違反「最多15日」之法定期間限制甚明。101年3月18日再度召開之會員大會,葉潛昭不但未依法召集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更堅持沿用98年3月16日之理事會決議,維持選舉人入會期間限制在98年3月10日(1,103日)以前,不但逾越法定「15日」前之限制,更遠超過公司法「30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6個月」前之限制。社會局遂作成原處分,自無不妥。惟被告幾乎不附理由地撤銷原處分,又依法對社會局具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6條參照),使社會局被迫承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暨理監事選舉之效力,嚴重違反人民團體法有關理監事選舉之程序,更與憲法上民主原則相違背,應予撤銷。
⒊參加人未依法重新審定會員資格,造成101年3月18日當時
會員人數不明,如何能擔保系爭會議的合法性;其限制98年
3月10日以後入會的會員不得參與大會,亦嚴重侵害全體會員之權利。今參加人片面排除這些陸續加入會員參與大會,已造成這些會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同樣身為參加人的成員,卻無從行使權利共同參與大會,除違反平等原則外,更使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結果,不足以代表全體會員的共同意志。更將同時影響原有會員(指98年3月10日以前入會者)依章程享有的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據參加人提起訴願之理由,更足以證明其惡意操縱大會暨理監事選舉結果之意圖,以及侵害全體會員權利之事實。又參加人雖主張其係沿用98年度的會員名冊,惟98年12月20日違法召開的會員大會決議會員人數為871人,為何沿用到了101年時卻又變成841人?參加人主張信賴98年經備查的會員名冊,基於信賴保護而沿用當年名冊之說法,亦顯有矛盾。被告未察上述重大明顯瑕疵,遽為系爭訴願決定,實屬違法及不當。
⒋依內政部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意旨
,人民團體自治事項限於「會員資格審定」,至於「是否重新審定會員資格」則屬於社會局的監督權責範圍。系爭訴願決定對此未予區別,逕將後者納入人民團體自治事項,不僅與內政部上開解釋意旨有違,亦與鈞院肯認主管機關負有權限監督人民團體事務之法律見解相違背(鈞院99年度訴字第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⒌系爭訴願決定應受指摘之處甚多:
⑴雖然參加人向社會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社會局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告訴願決定遽認「社會局尚難據此認為訴願人未進行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等語,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僅得說明98年3月16日第1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效,並不代表得沿用98年會員名冊於101年召開會員大會。退萬步言,縱民事法院認為得沿用98年之名冊,亦違反法定閉鎖期間之規定,更牴觸憲法民主原則及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
⑵依內政部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意
旨,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認定,要屬人民團體自治之範疇,尚無疑義;惟有關會員名冊是否重新審定一事,仍屬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與自治事項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被告錯誤解讀內政部函釋意旨,過度擴張人民團體自治之範圍,其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既然「最多15日」為法律明定之閉鎖期間,旨在確保人民團體會員得自由行使其會員權利,不因團體內部少數人之利益而受侵害,參酌比例原則、民主原則等憲法基本法理,社會局自得本於職權督導參加人踐行法定程序,重新審定會員資格。被告竟捨此未察,逕以「社團自治」為由撤銷原處分,顯屬違法。
再者,重新審查會員資格、更新會員名冊乃法律明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目的在要求人民團體踐行正當程序,透過程序擔保會員大會召開之適法性,並未干涉人民團體實質審定會員資格,社會局自無侵犯參加人自治權之情形。又系爭訴願決定以備查案件之法律性質為由,撤銷原處分,顯然誤解「備查案件」與「核備案件」之區別,實無理由(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221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意旨,人民團體應受主管
機關一定之監督,核備事項之准否即為監督手段之一。復依內政部81年6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8184226號函釋意旨,若人民團體未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惟被告不僅適用上開解釋錯誤,更未於訴願決定中評價社會局之答辯理由,明顯草率不當。社會局既為人民團體事務主管機關,依法得對人民團體為一定之監督,既然社會局已從參加人函復內容,知悉參加人拒絕重新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堅持沿用98年會員名冊等違法召開會員大會、操縱選舉之事實,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及內政部解釋意旨,社會局自得本於職權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不予核備其選舉結果,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5條雖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會員大會召開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看似未對審定會員資格時點設有確切限制,惟參酌會員資格審定制度之目的,人民團體理事會應仍須於「可得確定該次會員大會『大多數』應參加會員資訊之合理期間內」完成會員資格審定。若人民團體理事會審定會員之時點與實際開會時點相差過遠,人民團體即無法掌握期間之會員變化,進而可能發生實際上已非會員者依舊被當成會員,收到開會通知甚或被算入應出席數、表決權數;新加入會員則被排除於會員大會之不合理情況,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及人民團體法保障會員大會程序合法性之規範目的相違。為避免產生上述應出席會員「名實不符」之現象,主管機關理應將「會員資格審定時點」納入考量,實質認定人民團體理事會究竟有無依法踐行會員資格審定程序。參加人據98年審定之會員名冊於
101年召開會員大會,開會期日與會員資格審定期日相差過遠,有悖於會員資格審定制度之目的,實質上等同未就參加人101年所開會員大會踐行會員審定程序。系爭訴願決定疏未審酌參加人有無於開會前之「合理期間」進行法定會員審定程序,即撤銷原處分,致使會員權益受害,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範意旨相違,顯不合法。
⒎原告並未參與參加人於101年3月18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
會員大會,更未參與101年3月18日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選舉,原告若有心參與101年3月18日的理事選舉,豈有報名參選卻不出席競選拉票之理。實則,依參加人籌備第14屆理監事會執行換屆作業流程表,可知參加人理事會早在97年12月29日即已通過決議,使第13屆理監事當然成為第14屆理監事之候選人。然而,參加人理事會在這段期間(即97年底至101年初)均未再就第14屆理監事選舉另為討論,亦未重新確認上開候選人是否不適或無意願續任理監事候選人,可知參加人不僅沿用98年會員名冊,更強迫98年當時的理監事候選人參與101年舉行的理監事選舉,實屬荒謬。被告答辯內容均非事實,恐係因參加人提供內容不實之資料所致。再者,社會局核備98年度之會員名冊,該同意備查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自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尚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下之「信賴外觀」之要件,參加人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為,有關人民團體、監、理
事選舉,係由其理事會審定其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備查案件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備查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又有關會員資格之審定,為人民團體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社會局無介入之權限,社會局要求參加人重行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重行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與內政部81年6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8184226號、99年3月
5日台內社字第0990019119號、101年2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0187204號、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有違,乃撤銷原處分,由社會局另為處分。嗣社會局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上開核備申請案,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核備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結果,並發給第1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且副知被告所屬法務局及原告蔡之貫。
㈡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其起訴狀記載,其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訴願決定結果承認參加人101年度會員大會得以98年度會籍召開,顯已損及原告集會結社權利,以及循民主原則在會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原告雖為參加人會員,且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候選人,然並未當選為該屆之理事,前開社會局不予核備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其理、監事選舉事宜、選舉結果及當選名單決議之處分,原告並無可能因該處分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侵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仍須以訴願決定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為合法。系爭訴願決定係「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僅使該行政程序回復至社會局審查之狀態,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社會局審查後是否准駁,已係另一行政爭訟之救濟範圍,與本件訴願決定無涉。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他主張同被告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98年3月16日第13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16次會議紀錄(第10-12頁)、參加人
101年3月18日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89-90頁)、參加人101年3月27日第14屆理監事聯席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第92-93頁)、參加人101年3月29日台浙14昭字第101001號、第101002號函(第88頁、第91頁)、社會局
101年4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4746800號函(第95頁)、內政部101年5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第97頁)、原處分(第24-25頁)、被告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書(第199-203頁)、社會局
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第206頁)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訴願決定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救濟?㈠查原告雖非社會局所為「不予核備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
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及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之原處分相對人,惟渠等為參加人之會員,並原處分說明八記載:「副本抄送本案利害關係人。」及副本欄記載:「代表人:蔡之貫」等語,且原告前因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參加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惟按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
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卷查,社會局所為「不予核備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
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及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之原處分,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由被告101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且嗣經社會局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號函(見訴願卷第206頁,即本院卷第42頁之原證13)予以核備參加人第14屆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暨理事長選舉結果,即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㈣上開「不予核備參加人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
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請參加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及重行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之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乃由於原處分機關另為新處分而撤銷原處分之故。縱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爭訟標的不及於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訴訟結果撤銷訴願決定,亦無從使原處分回復其存在。原告起訴意旨主張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撤銷訴願決定,使原處分機關之新處分失所附麗而回復原處分,並不可採。
㈤況且,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社會局)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內容,乃在撤銷原處分,並未諭知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對於參加人所報「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應予核備(猶待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審核後決定之),故尚難遽爾謂訴願決定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外原處分機關社會局於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既已另為新處分,並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業經被告102年7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2091038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286-291頁),則原告對之若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而被告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雖屬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原處分如前所述,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仍以訴願決定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況訴願決定亦未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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