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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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游濬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欲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道歉函、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項,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若認已特定,能否說明為何於訴訟表格狀內載明本件請求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裁判費僅繳納1,000元),亦顯與其前述原因事實所載請求內容不符,而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並據以核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