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建宏與告訴人 楊志紋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楊建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楊志紋身體多處部位,致楊志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區域挫傷、下唇與左側腹部擦傷之傷害。嗣經楊志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0號)。
㈣本院簡易調解聲請書(103年9月12日)、本院調解委員受
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1紙(103年9月12日下午4時)。
㈤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過程中,被告毆打告訴人數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正當壯年,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不思循此,雖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僅因細故即萌爭執,更付諸暴力傷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及被告於案發後迄本院審理期間,雖就賠償金額曾與告訴人有所約定,但至終仍未能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難認其果有悔悟所犯,而真心尋求與告訴人之諒解,惟兼衡被告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