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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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楊允逸 相對人 莊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允逸前陸續向相對人莊士鴻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抗告人已陸續清償92,500元,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尚須償還165,000元,並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簡直是放高利貸。抗告人有心要歸還上開欠款,但請本院公平裁定抗告人應清償之欠款金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已清償92,500元,相對人仍要求抗告人應償還165,000元,顯不合理,並請求本院確定抗告人應清償之欠款金額等情,乃針對票據債務之具體數額有所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件抗告事件所能審酌,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抗字第39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楊允逸│103年2月24日│100,000元│未記載│103年9月1日│CH0000000│├──┼─────┼───────┼─────┼─────┼───────┼─────┤│002│楊允逸│103年2月24日│170,000元│未記載│103年9月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