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訴外人誠泰銀行(
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
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灣新光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台灣新光銀
行嗣於97年1月2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至
97年1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1,248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1,248元,及其中89,676
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主張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9.71%,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所請求之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
失公平。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