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000000
            0弄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點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96,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9.8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6年1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0,048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90,048元,及自96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
2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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