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5日、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帳號5921、票號AA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
10月9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
00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