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
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
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6月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9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1,978元(含代
償金額64,52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7,455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71,97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94,218元│週年利率19.7%│自95年9月3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61,184元│週年利率5.88%│自95年9月3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95年12月7日止│
│├─────────┼─────────┤
││週年利率14.88%│自95年12月8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5年9月3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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