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潘以全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潘以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第470條第2項規定);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潘以長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為擔保其對伊所負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01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提供如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5,911,941元之普通抵押權與伊,並辦妥登記在案。嗣再抗告人迄未清償上開金額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因以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僅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明廢棄,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高瑞君